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494元未
償(其中本金為29,4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
暨回執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以支付命領異議狀陳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惟因其自
93年1月29日即入監服刑,直至106年11月始出監,入監期間不應
計算利息等語,然被告入監執行,人身自由受限,此係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尚難作為解免其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理由,是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