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許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消費借貸之工具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迄至95年8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20,767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銀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