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2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963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法第83條
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
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
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
費而設。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
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
回其訴之情形,則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
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並由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963號受理在案;又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壢救字第1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嗣兩造無正
當理由連續遲誤107年10月2日、同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訴訟,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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