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蔡文安
       張逸群
被   告  陳瑨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1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公里00公
尺三重入口匝道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
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以盈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2,610元(含鈑金
拆裝87,200元、塗裝30,000元、材料費375,41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
1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7月1日受
損時,已使用4年16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92,610元(鈑金
拆裝87,200元、塗裝30,000元、材料費375,410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
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7,68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及塗裝工資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理費用共174,885
元(計算式:57,685元+87,200元+30,000元=174,885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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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5,410×0.369=138,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5,410-138,526=236,884│
│第2年折舊值236,884×0.369=87,4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6,884-87,410=149,474│
│第3年折舊值149,474×0.369=55,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9,474-55,156=94,318│
│第4年折舊值94,318×0.369=34,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94,318-34,803=59,515│
│第5年折舊值59,515×0.369×(1/12)=1,8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59,515-1,830=57,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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