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林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98元,及其中新臺幣48,194元
部分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98
元,及其中48,194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部分為按年息14%計算之(見本院卷第
17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4月15日向原告締結信用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或全數繳付,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應給付原告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共積欠18
4,198元(含本金48,194元、利息136,004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原告僅請求按年息14%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
約、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被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結果
及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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