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5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5年
12月1日1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之陸
橋下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閻珮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該車經送友駿汽車
有限公司報修,修護費用為56,758元(含工資10600元、烤
漆10800元、零件3535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58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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