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勝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廳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寄發交通違規罰單予異議人,以證明有闖紅燈之事實;異議人先前並未有收受交通違規罰單,逕收受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即處以最高額五千四百元,足見裁罰處分顯與監理機關交通事件裁罰之行政慣例有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最高額新臺幣五千四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其公司所在地即設立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五五一之一號,此亦有受處分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五五一之一號,以掛號寄送該紙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中市○○路郵局以大宗掛號號碼第二四一九一號,依據受處分人之車籍登記地址郵寄車主,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函件與郵政機關大宗限時掛號函件聯、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蓋有受處分人公司收信專用章之回執聯等文件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再者,依據原舉發機關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第一張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於前揭交叉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紅燈(禁止直行及右轉),且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達二點二秒,仍以時速三十五公里通過第一車道(直行),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停車,於三‧二秒時仍繼續闖越該路口,經感應線圈及自動測速、闖紅燈照相儀器偵測拍攝到第二張照片,原舉發機關始依據感應數據認定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無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該車確於號誌紅燈亮後二‧二秒超越停止線,於三‧二秒闖越路口,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參照)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接受裁決,是以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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