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二0九三八號),及移
主文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丁○○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繼續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丁○○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鎮○○路○○○號沙鹿郵局(豐原四十支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帳戶,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之某日,台中市某處,將上開存簿帳戶連同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以相當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二)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丙○○亦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四五之一號大竹郵局(彰化二十一支局)開立局號九一一五五0、帳號00000000號存簿帳戶;及其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彰化市○○路○○○號誠泰銀行彰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帳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一同將上開存簿帳戶二本連同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三)庚○○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路○○○號內湖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簿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之國泰大樓樓下,將上開存簿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渠等上開等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假借中國信託貸款專案名義寄發傳單予戊○○,莊定遠於八月中旬因急需用錢,即以傳單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要求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該詐欺集團中自稱「 李啟承 」及「丁○○」之男子訛詐戊○○稱說需先預繳四十八期信用保費,戊○○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九分、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四分,分別匯款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至丁○○上開台中縣沙鹿郵局之帳戶內;又於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及同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分別匯款十七萬元、三萬元至丙○○上開彰化市大竹郵局帳戶內。嗣後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戊○○共計損失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二)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假借銀行貸款名義寄發傳單予甲○○,甲○○因急需用錢,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傳單上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自稱「 江志成 」之男子訛詐甲○○辦貸款要先繳納手續費和保險金,甲○○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二分、二十二時五十六分,分別匯款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二萬二千元至丁○○上開台中縣沙鹿郵局帳戶內;又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同年九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二分再分別匯款三萬二千元、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至庚○○上開新竹市內湖郵局帳戶內。嗣後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甲○○共計損失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
(三)另假借中國信託貸款專案名義寄發傳單予己○○,己○○不疑有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依傳單上電話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中一名自稱「李啟誠」之男子告知可以幫己○○貸款,己○○乃在同日匯款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至丙○○上開誠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嗣後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致己○○損失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己○○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張、報案三聯單一紙、詐騙傳單一張;被害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報案三聯單一張;被害人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報案三聯單一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庚○○在新竹市內湖郵局開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被告丁○○在台中縣沙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被告丙○○在彰化市大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與誠泰銀行彰化分行原始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而由上開帳戶交易清單所載交易往來情形觀之,確與被害人甲○○、戊○○、己○○匯入之款項相合,堪信實在。
(二)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丁○○、丙○○、庚○○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交付其前開郵局或銀行帳戶予他人時,均係二、三十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或提供予素不相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三人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被告三人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郵局或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戊○○、甲○○、己○○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三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係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啟承」、「江志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述方式,先後使被害人戊○○、甲○○、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是上開不詳姓真實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丙○○、庚○○將其於郵局或銀行所開設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渠等詐欺取財之用(註:被告丙○○係同時、同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及銀行之帳戶等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詐欺取財之用,仍係屬一個幫助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丁○○、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三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核其涉案情節遠不若正犯為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三人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或銀行存款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且業已致使本件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等三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暨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人所涉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所移送併辦有關己○○被詐欺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均為被告丙○○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連續詐欺取財所致,核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故該移送併辦部分,應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如玲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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