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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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甲○○」署押共陸拾貳枚(含「乙○○」簽名伍枚、指印拾貳枚;「甲○○」簽名拾陸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處,以每張新台幣八千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一批,嗣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丙○○與「阿龍」及「 小林 」在新竹市○○路○○○號亞太量販店欲購買相機時,為店員發覺,遂通知保全人員到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信用卡四張,「阿龍」及「小林」二人則乘機逃逸。丙○○遭警員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乙○○之名義,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警詢筆錄、指認口卡、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及捺指印,並接續將前開捺好指印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各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檢察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丙○○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探索咖啡,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一批,並偽造甲○○之簽名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其後丙○○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購物(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與「阿龍」在新竹市○○路○段○○○號兄弟通信有限公司經國店欲購買手機時,為店員 黃雅雯 查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丙○○。丙○○被查獲後,復承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稱其為甲○○,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八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警詢筆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資料、信用卡之採證照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捺指印,並接續將前開捺好指印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各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檢察機關文書製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丙○○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偽以甲○○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狀,並在該聲請狀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捺指印,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及法院審理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警詢筆錄、指認口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資料、信用卡之採證照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檢雲良 九十二偵三四五字第○二三五八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三四五號卷宗),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甲○○」署押,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甲○○」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九十一年臺非字第十四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六七號、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號、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在附表三所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上,偽造「甲○○」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甲○○」製作該聲請文書,而聲請交保之意,此聲請狀應屬私文書。至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警詢筆錄、指認口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資料、信用卡採證照片及偵訊筆錄等之簽名,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而具有一定文書性,故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與前述收受情形尚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能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在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甲○○」署押部分及在附表三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上偽造「甲○○」之署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乃犯罪事實之擴張,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予以補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就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警詢筆錄、指認口卡、偵訊筆錄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二次遭警緝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內分別偽以「乙○○」、「甲○○」名義,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指認口卡、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等,偽造「乙○○」、「甲○○」之署押,顯係分別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以單純一罪論;被告分別偽以「乙○○」、「甲○○」名義,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五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九、十一至十三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行為,亦分別屬被告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各僅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分別以一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偽造「乙○○」、「甲○○」之署押),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指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警詢筆錄、指認口卡、偵訊筆錄等)及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九、十一至十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對遭冒名者之危害甚深,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乙○○」、「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六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