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亦遭撤銷(殘刑一年十月三日),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申請開立局號○一四一一○號,帳號○一一七八四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其夫乙○○(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乙○○在臺中市某處,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自稱「小王」之人等詐騙財物。嗣綽號「小王」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下列方法詐騙他人財物:
(一) 胡學珮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接獲某不詳之成年人士之電話,對其詐稱:其父在郵局有一封掛號信件未領,並有一筆老人年金金額為九千八百餘元尚未領取,要求胡學珮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否則無法領取該筆老人年金。胡學珮不疑有他,而按其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八時零六分、十八時八分、十二分,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萬九千零十元至丙○○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接獲某自稱為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行員之不詳成年人士之電話,對甲○○○謊稱:其所使用之信用卡遭人盜刷,要求其與「 金志明 」警員、及財政部金融科李文忠 」科長聯絡。甲○○○不疑有他,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忠」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局號○一四一一○號,帳號○一一七八四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證人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又被害人胡學珮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詐以其父有老人年金,尚未領取之名義,要求被害人胡學珮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害人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詐以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名義,要求被害人甲○○○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豐原博愛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胡學珮、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三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營字第○九四五○一○○二六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四)中豐字第○三八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使用電話語音申請紀錄等在卷可稽。是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王」等不詳人士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領取老人年金、信用卡遭人盜刷為詐術,使被害人胡學珮、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應係犯詐欺取財罪甚明。且觀之上開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將上開帳戶交予證人乙○○提供予自稱「小王」之人迄本案查獲時止,確有被害人胡學珮、甲○○○所匯入款項匯進及提出之紀錄,足見被告前揭自白非虛。復按銀行或郵局活期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借用他人之帳戶。被告於出售帳戶時,係年紀四十餘歲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應知之甚詳,竟將其帳戶資料提供出售使用,顯然可得預見該自稱「小王」之人士係透過借用其帳戶,以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躲避警方追查。則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證人乙○○提供自稱「小王」等人作為犯連續詐欺取財之用,及該名自稱「李文忠」等人,確有向被害人胡學珮、甲○○○詐欺取財得逞等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復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系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號、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交由證人乙○○出售予他人,尚未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七號)係被害人胡學珮遭詐騙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亦遭撤銷(殘刑一年十月三日),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私利,而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惟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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