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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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提議(是否
即為「 蔣穎財 〈已更名為 蔣承澤 〉」之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得知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與綽號「 陳姐 」之成年女子欲向時任「名模兒美容名店」(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不知情負責人 陳素貞 頂受該店(陳素貞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其明知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為該「名模兒美容名店」頂讓後之經辦會計人員,而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圖以「名模兒美容名店」名義所聲請之信用卡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伺機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事,惟仍基於幫助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及來店假消費真刷卡之不特定客人為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幫助犯意,應允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充當該「名模兒美容店」人頭負責人,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其身分證影印本、印鑑章及其所填具之讓渡書、委託書等資料交由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辦理「名模兒美容名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核准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持甲○○所提供之上開證件資料及「名模兒美容名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取得該店之信用卡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等設備(POS式之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嗣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即將上開信用卡刷卡機等設備置於臺中市內某不詳處所,甲○○則已陸續取得共計九萬元之報酬。
㈡適有 林志同 (其下述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因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明知其未於「名模兒美容名店」進行實質消費,仍與「名模兒美容名店」之經辦會計人員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志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付予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機等設備刷卡,並與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約定每筆刷卡金額由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先扣取一成之金額後,餘款當場交由林志同收受,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再於林志同於每筆款項刷卡簽帳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刷卡消費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足以證明「名模兒美容名店」會計事項發生之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並將該等記載不實事項之簽帳單請款聯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致使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分別陷於錯誤,均誤認持卡人林志同確於各該時間至「名模兒美容名店」實際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分別於刷卡後三至七日內核撥各開請款(須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予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志同因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當場自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等人處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九成之現款,並使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數日後核撥各開請款(須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予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等人。嗣因林志同屆期未支付刷卡簽帳款項且避不見面,經信用卡發卡銀行發覺有異後,始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及本院職務上所知而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部分)所為有罪之陳述。
㈡證人 羅惠芳 (即匯豐商業銀行代理人)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 許淑珍 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志同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於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
㈤證人陳素貞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於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
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卷(含偵查卷即本案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0九
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等影卷)卷附之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系統持卡人帳單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單、乙○○○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徵信紀錄、清償證明等各一份,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臺灣土地銀行消費明細及相關資料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消費明細及基本資料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二份及該案判決正本一份。
㈦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卷(含偵查卷即本案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三
號影卷)卷附之名模兒美容名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承諾書、讓渡書等)、讓渡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約定書審理彙辦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店基本資料表、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陳報狀及該案判決正本等各一份。
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幫助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詳述如下。
㈡按以信用卡發卡銀行所以容許信用卡持卡人使用其發行之信用卡到指定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係認該特約商店係正當經營刷卡消費業務之商店,且認信用卡持卡人確係向特約商店以刷卡簽帳方式購買該特約店之商品或服務,而為實際之消費行為,苟發卡銀行知悉特約商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招攬顧客赴該商店以刷卡方式獲取現金,並扣取一定比例之刷卡款項,即無願負此刷卡款項不獲清償之高度風險而與之訂立刷卡消費契約及願支付該種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之道理,且顯無與之成立此種非消費性簽帳融資墊款契約之意思合致之可言,是發卡銀行所以仍支付該等刷卡簽帳費用,顯係未能預料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卡人係施用刷卡換取現金之詐術,因而致使陷於錯誤而撥付刷卡款項。故特約商店與信用卡發卡銀行簽約及聲請刷卡設備後,卻於經營其所申請登記營業項目之外,另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供信用卡持卡人刷卡獲取現金,並以扣除一定比例之款項後,將餘款以現金交付予信用卡持卡人,嗣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藉以賺取不法利益,自係利用發卡銀行難以探悉該店係經營此種不法業務,誤以為該特約商店係正當經營刷卡消費業務,且信用卡持卡人確係實際消費,而誤為支付此種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則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卡人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故不論本案刷卡人林志同嗣後有無向各該發卡銀行遵期或遲延清償該等消費款項,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故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及林志同等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詐欺取財,洵堪認定。
㈢次按,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
憑證;而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可再細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以及內部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均定有明文。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者,特約商店必須制作消費簽帳單,而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消費簽帳單內載有其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和持卡人之簽名等,即足以證明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憑之依據。以本案為例,本案所使用之POS式之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各為特約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請款聯(詳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店基本資料表及特約商店合約書),即為證明信用卡持卡人曾經至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消費簽帳單由刷卡人在其上簽名確認後,依簽帳單各聯之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無疑,此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一五O九號函可參,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四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㈣從而,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既為該「名模兒美容
名店」之經辦會計人員,林志同則為圖假消費真刷卡而與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則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及林志同,均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林志同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其與有特定關係之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無庸再予論之)。 又渠 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
㈤故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影印本、印鑑章及其所填具之讓渡書、委託書等資料交
由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辦理「名模兒美容名店」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約並取得該店之信用卡刷卡機等設備,顯係基於幫助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及來店假消費真刷卡之不特定客人遂行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證件資料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以幫助犯論。故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㈥公訴人雖認本案正犯(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等人,惟「阿進」是否即為起
訴書所指之「蔣穎財」之人,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然查,依全卷現存可供調查之證據顯示,本件經查獲之「假消費真刷卡」之信用卡持卡人僅有林志同一人,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總額僅二十二萬餘元,而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等案件之審理結果,尚堪認該「名模兒美容名店」仍有經營化妝品零售、美容服務業等登記營業項目,況且本院尚查無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等人有何反覆為同一種類之詐欺犯行之事實,亦難認有何恃以為生之證據,尚難率爾認定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等人確係藉此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斷認渠等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故更難進而據以斷論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故公訴人上開所認,即有未洽。又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原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亦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又正犯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綽號「陳姐」之成年女子及林志同等人所為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惟該等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且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此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則該等部分既亦屬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所為幫助犯罪之行為,故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㈧被告幫助本案正犯等人為上開犯行,為從犯,本院核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堪認良好,其因貪圖不法蠅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幫助正犯等人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規模尚非鉅大,期間並非久長,其業已取得之報酬為九萬元,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求處判處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然本院核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業已獲取報酬達九萬元,及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等情,認為本案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若予以判處減輕後之拘役或罰金之刑,不無處罰過輕難收警懲效果之虞,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另載有:「本案正犯(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
子等人,惟『阿進』是否即為起訴書所指之『蔣穎財』之人,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以經營『名模兒美容名店』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地下錢莊業務,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等語,雖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本案正犯有何乘林志同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復未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內載有:「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嫌」等部分,且未於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處引述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提及「地下錢莊業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等語,仍應認該部分業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論及,亦應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故應認為公訴人尚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嫌,合先敘明。
㈡惟按,重利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並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於「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類型中,雖係由信用卡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簽帳,由特約商店扣取一定比例或數量之金額後,先將餘款當場以現款交由信用卡持卡人收受,再由特約商店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而特約商店通常於三至七日內即可取得由信用卡發卡銀行所撥付,並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扣除手續費後(一般均為刷卡金額之百分之三)之刷卡款項,亦即特約商店於支付信用卡持卡人現金後,嗣信用卡發卡銀行於三至七日內撥付經扣除手續費後之刷卡款項,即可於短短三至七日內賺取
接近其所預扣金額之利益,是若其所預扣之金額數額龐大,自犯罪結果之外觀而論,確生特約商店藉此取得不法暴利之犯罪結果。然縱令特約商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方式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確屬可觀,然究竟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係屬貸放款項後所取得之重利,尚屬二事,非可一概等同視之。蓋以信用卡持卡人及特約商店間就「假消費真刷卡」一事之法律性質而言,尚難認為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卡人間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特約商店交付現金予信用卡持卡人之行為,亦非屬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之移轉金錢義務之貸以金錢之行為。進而言之,此種犯罪類型中,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卡人,實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即特約商店與信用卡持卡人間係利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關於代持卡人清償簽帳款項及處理結帳事宜之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虛偽成立徒具買賣或勞務供給外觀之契約,而由特約商店透過不知情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依約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為代收帳務之行紀行為後,而使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信該虛偽之買賣或勞務供給契約確已成立、履行,而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刷卡簽帳款項之請款予以撥付,則以「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簽帳及請款等流程以觀,特約商店之所以將預扣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後之款項交付予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持卡人之所以同意由特約商店預扣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之款項,乃係基於一個共同詐欺行為之行為分擔之下,由特約商店與信用卡持卡人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如何取得、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使然,難認特約商店係基於貸放款項之意思交付現款,亦難認信用卡持卡人係基於清償借款本金之利息之意而同意預扣一定之款項。因此,特約商店與信用卡持卡人間,要屬對於信用卡發卡銀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信用卡發卡銀行之所以墊付刷卡金額予特約商店,顯然亦非基於代信用卡持卡人清償此種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之意思,亦難認為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卡人間有以由第三人即信用卡發卡銀行代為清償借款本息之意,故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卡人間即難認為係基於「特約商店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信用卡持卡人,而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再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於特約商店」之意思合致之下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縱令特約商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方式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確屬可觀,惟特約商店與信用卡持卡人間,既難認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可言,又特約商店之所以將預扣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後之現款交付予信用卡持卡人,既係因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使然,則特約商店交付現款予信用卡持卡人一事,尚難認為屬於「貸以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特約商店預扣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之款項,亦難認為屬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結果甚明。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本案正犯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嫌,即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難以該罪論處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g2vj7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請款日期│刷卡金額│備註│├──┼────────────┼────────┼──────┼──────┼────────┼──────┤│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年月日│刷卡後數日內│四萬三千五百元│嗣後已清償│││公司││││││├──┼────────────┼────────┼──────┼──────┼────────┼──────┤│二│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年月4日│刷卡後數日內│四萬三千五百元│嗣後已清償│├──┼────────────┼────────┼──────┼──────┼────────┼──────┤│三│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年1月5日│年1月8日│四萬三千四百元││├──┼────────────┼────────┼──────┼──────┼────────┼──────┤│四│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年1月日│年1月日│二萬七千二百元││├──┼────────────┼────────┼──────┼──────┼────────┼──────┤│五│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年1月日│刷卡後數日內│五萬四千三百元││├──┼────────────┼────────┼──────┼──────┼────────┼──────┤│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年1月日│刷卡後數日內│一萬二千元││├──┴────────────┴────────┴──────┴──────┴────────┴──────┤│刷卡簽帳金額總計: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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