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癸○○
庚○○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壬○○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丑○○
丁○○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癸○○、辛○○、庚○○、己○○、壬○○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瑞金 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六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同段七七九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二二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同段七八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九五點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同段七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二四三點八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三六六點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同段七八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六○七點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同段七八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同段七八六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一三九點三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同段七八七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六三○點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六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七七九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二二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九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二四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三六六點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六○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六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一三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七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六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一三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癸○○、辛○○、庚○○、己○○、壬○○取得,並為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點○八六一一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點○八六一一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點一○一三一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點一三一七○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六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七七九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二二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九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二四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三六六點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六○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六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一三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七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六三○點五三平方公尺)等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上述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九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瑞金(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二十)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為張瑞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分割遺產協議。兩造共有之上述九筆土地土地經台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被告乙○○、癸○○、辛○○、庚○○、己○○、壬○○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瑞金所有上開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之前述九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乙○○、癸○○、辛○○、庚○○、己○○、壬○○等人辯稱:同意就上述九筆土地合併分割,並願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一三一四公頃土地保持共有等語。被告戊○○、丁○○、丑○○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同意就上述九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點一○一三一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點○八六一一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點○八六一一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點一○一三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癸○○、辛○○、庚○○、己○○、壬○○取得取得;E部分面積○點一三一七○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六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
、同段七七九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二二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九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二四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三六六點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六○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同段七八六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一三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同段七八七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六三○點五三平方公尺)等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上述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上開九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瑞金(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二十)業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為張瑞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分割遺產協議。
㈢兩造共有之上述九筆土地經台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兩造間
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雖同意合併分割,被告乙○○、癸○○、辛○○、庚○○、己○○、壬○○等人並願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一三一四公頃土地保持共有,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九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張瑞金(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二十)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等六人為張瑞金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詳如前述。準此,原告訴請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瑞金所有上述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二十),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上開九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相同(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該九筆土地土地經台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雖同意就上述九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陳述之分割方法互有出入,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上開九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⒈上開九筆土地全體略呈長方形,其東西向長度約為南北向寬度二倍,該九筆土地南方緊臨十二米寬度之私設道路(橫坑巷)等情,已經本院函臺中市政府查明,以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府都計字第○九四○○一八六五二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中正地所二字第○九四○○○四五四八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⒉原告原先主張分割方法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等人取得、E部分分歸被告丑○○取得;嗣變更分割方法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分歸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等人取得,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餘被告戊○○、丁○○及丑○○仍依序分得如附圖所示B、C、E所示土地。⒊被告戊○○、丁○○及丑○○則同意原告原先之分割方案;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等人則表示同意原告變更後之分割方案。⒋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陳述之分割方案雖略有出入,但原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被告戊○○、丁○○及丑○○同意依序分得如附圖所示B、C、E所示土地,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等人同意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就各當事人自己願意分得之位置、面積等,並無衝突;至於如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究竟分歸原告或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取得,應不影響被告戊○○、丁○○及丑○○之權益,被告戊○○、丁○○及丑○○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取得等語,違反原告與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之主觀意願,應不適當。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在分割遺產之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仍為公同共有(被告乙○○、癸○○、辛○○、庚○○、己○○及壬○○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得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準此,因認為本件應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適當。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乙○○、癸○○、│戊○○│丁○○│丑○○│原告│││庚○○、辛○○、│││││││己○○、壬○○。│││││├────────┼────────┼───┼───┼───┼───┤│台中市北屯區大豐│共同繼承張瑞金所│17%│17%│26%│20%││段七七八地號土地│有權應有部分20%││││││(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段七七九地號│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段七八一地號│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段七八二地號│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段七八三地號│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段七八四地號│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段七八五地號│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段七八六地號│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段七八七地號│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所有權應有部分)││││││└────────┴────────┴───┴───┴───┴───┘~F0~T40┌───────────────────────────┐│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被告乙○○、癸○○、庚○○、張│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芝郡、己○○、壬○○。││├───────────────┼───────────┤│被告戊○○。│百分之十七。│├───────────────┼───────────┤│被告丁○○。│百分之十七。│├───────────────┼───────────┤│被告丑○○。│百分之二十六。│├───────────────┼───────────┤│原告。│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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