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告 張若家
許偉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張若家○○市○○區○○街○段0巷00號00樓之0之戶籍地址,並於同日寄存送達張若家○○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市○○區○○○路00巷00號居址,於同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偉歡○○縣○○鎮○○巷0號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是張若家、許偉歡(下合稱為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若家於110年5月13日邀同許偉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份,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被告2人願共同遵守貸款契約各條款之約定。
張若家嗣於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14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現為年息2.045%)。另約定張若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張若家於111年3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87萬8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許偉歡為張若家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張若家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表、帳務資料各1份、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18萬7883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45%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79萬975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45%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