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93號聲請人 盧明光 即財團法人中華企業研究院學術教育基金會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研究院學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企業研究院學術教育基金會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研究院學術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該會於民國91年4月30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97冊第49頁第2175號),茲因應業務需要,經相對人董事會第5屆第5次會議決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研究院學術教育基金會112年5月22日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函文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企業研究院學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係關於董事人數、聘任、遴選,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件:
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說明第七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資格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若為專職,可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資格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長若為專職,可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本章程本次修改係因應本會發展需要,故在此針對本會董事會組成人數進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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