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立具保人李緻嫻(原名:李慈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112年度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緻嫻因被告王宗立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92年度刑保字第47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15日
指定保證金1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40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1年12月31日全部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戶籍址於104年10月12日遷入新北○○○○○○○○,於108年11
月16日出境未歸,經戶政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註記遷出國外,另於109年8月12日經他案通緝,迄未緝獲等節,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個人基本資料、通緝紀錄表可佐;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所為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籍設新北○○○○○○○○,另案通緝中,現住居所在不明,有前開判決可參,足認被告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被告先前陳報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2」、「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等址,傳喚被告應於112年2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經交與受僱人或寄存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嗣拘提被告,經警於112年3月18日、同年月21日到前開地址執行拘提,均無法拘提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2年2月1日、同年3月3日北檢邦(典112執109號)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茲徵被告已未實際居住前開陳報址,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
㈣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
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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