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容選任辯護人徐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子容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賴茂程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被告曾子容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容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與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311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案發交岔路口,適有賴茂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在曾子容所騎乘之車輛前方,欲左轉彎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311巷,曾子容所騎乘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由後方撞擊賴茂程所騎乘之車輛(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賴茂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與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茂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子容於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撞擊證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證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茂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由後方撞擊後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證人受有左手肘與下肢多處擦挫傷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子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