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王漾福 寄臺北郵政34-159號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寄臺北郵政34-159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敬家 、 鞠淑輝 、 林養源 間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车渝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受命法官陳威帆審理中,陳威帆法官明知卷內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於定期辯論日後送達,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3日及112年3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陳威帆法官不再開準備程序調查勘驗,逕行通知於112年8月9日辯論,欲強行以錯假資訊辯論,顯然偏頗一造。另聲請人前具狀請法官依法告發相對人,均推卸不為,且相對人陳述之「碰碰玩具槍攻擊捉手阻擋放手摔人」情節自始無法查得,而係以聲請人王漾福受害保全影片矇混充數,相對人林敬家傷勢為舊傷甚明,顯然欲有繼續將證據導向包庇一造、不利聲請人之不良動機與行為,為免陳威帆法官一意孤行再次加重聲請人傷害、損害,聲請人已對陳威帆法官提起刑事告訴,因認陳威帆法官已構成與聲請人有嫌怨偏頗應予迴避之事由,爰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命法官不再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惟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證據准否調查及如何取捨、是否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節,均為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另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提出刑事告訴一事,並無客觀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因此即生有嫌怨,或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