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 陳冠廷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最末字起,應增列「,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妨害國家後備兵力之召集及訓練,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非重,被告又具悔意,經此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0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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