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原告呂 艾錚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 法扶律師被告天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 能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向緒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職業災害補償合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4,301元,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變更其薪資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翌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變更其加班費、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嗣又變更其薪資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原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3日給付原告6萬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變更其加班費、勞健保費、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金額為41,866元;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則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提繳6,50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0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應徵被告公司之國外業務人員職缺,於102年1月29日至被告台北公司面試,同年2月7日經電話通知錄取後,於同年3月6日至被告指定工作地點即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任職,嗣於同年5月2日因連續上班18日致身體不適欲返台就醫,向被告申請休假7日、延長2日共9日(延長2日係102年4月21日、4月28日週日工作之補假),卻遭被告依港臺幹部管理辦法第3條3.1規定,以週日工作不補假、原告未能融入公司文化、不適任,未能通過試用期間3個月為由,預告於同年5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時,並無約定試用期間,亦未約定港臺幹部管理辦法係屬勞動契約之一部,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不適任工作之具體事證,縱使兩造曾約定試用期間,被告行使約定保留之終止權亦流於恣意而非合法,是被告於102年5月
3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薪資部分: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6萬元,並應於每月3日給付。被告應給付102年5月份之短付工資54,000元,並應自101年6月1日起按月於翌月3日給付原告6萬元。
2.加班費部分: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4月28日等例假日及同年5月1日之休假日加班工作,並於同年4月24日延長工時5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至第3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計45,917元【計算式:日薪2,000元×2×11日+(時薪250元×2小時×4/3倍+時薪250元×3小時×5/3倍)=45,917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02年4月21日、4月28日例假日加班費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7,917元。
3.代墊勞健保費部分:原告係於102年3月6日到職,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繳納原告投保後應由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然被告卻於101年4月1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原告因而自行負擔102年3月6日至3月31日期間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1,739元,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出其依法為原告投保後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勞健保費1,739元。
4.職災補償金部分:原告連續工作19日未有適當休息,其中102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在香港參展期間每日長時間站立後,突感肩頸四肢疼痛,嗣返台就診經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罹患肌痛及肌炎等症狀,足見該疾病之促發與原告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無意外災害發生之職業病。原告因就診及遵從醫囑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致支出醫療費用2,210元,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如數給付。
5.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被告既為原告雇主,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每月應領薪資6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於102年3月6日應提繳3,060元(計算式:60,800元×6%×26/31=3,06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應提繳3,648元(計算式:60,800元×6%=3,648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02年5月10日止應提繳1,177元(計算式:60,800元×6%×10/31=1,177元),合計應提繳7,885元。詎被告僅以21,000元為月提繳工資,且遲至102年4月1日始為原告加保、同年5月3日即辦理退保,其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僅提繳1,382元(計算式:21,000元×6%+21,000元×6%×3/31=1,382元),尚不足提繳金額6,503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50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原
告繼續原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3日給付原告6萬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6,50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錄用原告時即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而依原告受派工作地點工廠之海外幹部休假規定,除按一般國內之正常休假外,試用期滿,每2個月由公司提供來回機票,得有返台7日之休假。原告於102年3月6日前往大陸工廠報到上班後,適逢4月27日至4月30日香港參展,固有連續工作18日之情事,惟因原告並無同類業務經驗,被告方於同年4月26日派伊至香港參加飾品展覽會,希望藉此增進伊對業務之瞭解,且其中4月21日及4月28日為週日,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資8,000元。而在參展場所,除需對參訪客戶解說外,在參展時間或坐、或立,被告公司並未要求,此由伊於香港參展場所,悠閒時坐於椅上可知,然原告自香港參展結束返回大陸工廠後,竟堅決要求返台休假9天,然因其尚在試用期,且工作未滿2個月,不符前揭海外幹部返台休假之規定,始未同意其返台休假之申請,詎原告即以「無法適應公司讓員工連續工作18天不給補假說法」為由,申請於102年5月10日離職,被告公司經考核後,認如此輕鬆、悠閒之參展工作,竟遭原告描述成「每日站立9小時,毫無休息時間,造成頸椎酸痛」云云,可見原告在客觀上因本身之舊疾已不能勝任被告公司業務之工作,且主觀上亦欠缺學習之心態,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工作心態,因認原告確已無法勝任工作,方於同年5月3日批准原告之離職申請,同意於同年5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始簽署離職清算單及事務移交清冊,將屬於公司物品辦理移交,足見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之情事,另被告未於102年3月6日至3月30日替原告加保勞健保,係因原告自己工會投保未退,伊為節省勞健保費,始於102年4月1日辦理投保,原告並無所稱自行負擔勞健保費1,739元之情事,亦未舉證其罹患「頸椎神經壓迫」、「肌痛及肌炎」與所從事工作有因果關係,另原告工作至102年5月3日即已離職,被告並於同3日辦理原告之退保,並非工作至同年5月10日,是原告提起本訴,均無理由。再,被告已於102年6月27日支付其102年5月1日至5月3日之工資6,000元、同年4月21日及4月28日之加班費8,000元(該二日加班費應為4,000元,被告誤算而多發4,000元)及5,000元資遣費,合計19,000元,且原告於102年3月8日甫上班第三天,即向被告預借薪資人民幣1,500元(以1比4.8匯率換算新臺幣約7,200元),於原告離職前均未扣還,若鈞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以上開溢付工資及借支金額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背面、1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透過人力銀行網站應徵被告公司之國外業務人員職缺,於102年1月29日至被告臺北公司面試,同年2月7日獲被告錄取,並於同年3月6日至被告指定工作地點即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任職,擔任國外業務專員職務,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日薪2,000元)。
2.原告於102年3月8日向被告預支薪資人民幣1,500元,至原告離職時止,尚未自原告薪資中扣回,此有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可參。
3.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加保,嗣於102年5月3日辦理退保。
4.原告於102年4月18日至5月2日連續工作18天,其中於102年4月27日至4月30日係因受被告指派至香港參展。
5.原告於102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於102年5月3日至5月11日休假共9日,遭被告公司以其多延長休假2日不符公司規定為由拒絕,此有幹部請休假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
6.原告於102年5月2日申請休假未果後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記載「無法適應公司讓員工連續工作18天不給補假說法」、申請離職日期為「2013年5月10日」等語,經被告總經理 黃金能 於同年月3日以「不適任本職工作」為由批准離職,原告於同日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後即搭機返台,其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原告離職申請單、事務移交清冊、離職結算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第78頁)。
7.原告於同年5月15日至亞東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為:「疑頸椎神經壓迫」、「肌痛及肌炎」,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8.被告於102年6月27日匯款19,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其中包含102年4月21日及4月28日之加班費8,000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本件之爭點為:
1.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兩造是否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抑或係單方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是否係以原告未通過試用期、或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若然,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份之短付薪資54,000元,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3日給付薪資6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民法第179條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7,917元、代墊勞健保費1,73
9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2,210元,合計41,866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50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5.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溢付加班費4,000元及原告借支金額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臺幣7,200元)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亦有明定,惟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抑或雇主發動終止權,但嗣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亦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2年5月10日遭被告非法解僱,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只做了不到2個月的時間,連試用期都未通過,就自請離職等語。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2日申請休假未果後,即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記載「無法適應公司讓員工連續工作18天不給補假說法」、申請離職日期為「2013年5月10日」等語,經被告總經理黃金能於同年月3日以「不適任本職工作」為由,批准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原告旋於同日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後即搭機返台,其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原告之離職申請單、事務移交清冊、離職結算單(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係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在案。
3.原告雖云伊係因被告未准假始對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惟查,觀之被告所提之港台幹部管理辦法3.3.1及3.3.2明定「港台及海外幹部甄選合格後,得試用三個月。」、「試用期內不得享有返台休假待遇,轉正後追溯至任職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佐之前開管理辦法第3.4.1並規定請休假程序及海外幹部休假模式選擇表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第57頁),足見被告抗辯試用期內受僱人員除按一般國內之正常休假外,試用期滿,每2個月由公司提供來回機票,得有返台休假7日之休假,原告請假與前開公司規定不符,故無由准許等語,信屬非虛。參之被告確於原告面試時填寫之聘用人員資料表上批示「2013年3月7日上班」、「試用」、「暫副理主管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原告業於自繕之工作日誌中自承有於102年3月8日與業務經理 陳威年 辦理交接時收受被告之港臺幹部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空言否認不知港臺幹部管理辦法、該辦法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復否認兩造有試用期間3個月之約定云云,即無可採。況且,不論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之內心動機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伊向被告所為自請離職之法律效力。況原告確係於離職申請書上記載「無法適應公司讓員工連續工作18天不給補假說法」,並自行填寫申請離職日期為「2013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原告係因個人不滿被告公司之說法而自請離職,並非遭被告公司片面違法解雇。是原告主張伊係於102年5月10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屬存在云云,洵無可取。
4.又,原告雖於102年5月2日申請自同年月3日至5月11日休假9天,惟該假單尚未經公司總經理審核,故原告之休假尚未生效,況因休假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於102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於102年5月10日離職,經被告同意,一如前述,上開離職申請單所載申請離職日期雖為102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6頁),惟原告確於同年月3日即搭機返臺,其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之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均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同年月3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實於102年5月3日合意終止,則原告即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月1日至5月3日三天工資6,000元,而該三天工資已在102年6月27日交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自同年月4日起短付之薪資54,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3日給付薪資6萬元,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7,917元、代墊勞健保費1,739元部分,亦無理由: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定。且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伊分別於102年3月9日、16日、23日、30日、4月6日、13日、20日均有加班工作,並於同年4月24日延長工時5小時,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即加班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工作為業務,每日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時數,原告在勞基法第30條規範時數範圍內,可自由調配工作時數,並無令原告延長工時之事實,被告僅承認原告有於102年4月21日及4月28日之星期日加班,並已給付該二日之加班費8,000元,至原告於5月1日上班乙節,被告亦已給付該日工資2,000元,則原告就伊確有於上述時日延長工作時間並提供勞務之加班事實,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於102年4月18日、21日及至5月1日等假日工作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是被告應給付12,000元(日薪2,000元×2×3天),然被告自承其僅給付同年4月21日及4月28日之加班費8,000元與5月1日之薪資2,000元,是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同年5月1日之加班費2,000。至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2年3月9日、16日、23日、30日、4月6日、13日、20日加班工作,並於同年4月24日延長工時5小時部分,僅提出自製之工時記錄乙紙(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惟此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就上開加班時數部分之主張,即難憑取。
3.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使其受有短少提繳勞保費、健保費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勞健保費1,739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取,況原告並無合於勞工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情形,自未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勞健保費1,739元,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210元部分,仍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認定標準。一般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及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2年5月3日搭機返臺後,於同年月6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於同年月7至10日復健治療,嗣於同年月15日續為就診,經診斷為「疑頸椎神經壓迫」、「飢痛及肌炎」等情並復健治療,且於同年月17日、20至23日、27日、29日持續復健治療等情,固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102年5月15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乙紙(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7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指出原告之病症係因從事業務工作所造成,衡之一般業務工作,並不須人體長期間維持某一姿勢,且原告曾於102年2月8日以email文件告知被告:「這兩週以來艾錚肩頸酸痛難眠,本週已積極治療。今日X光片顯示頸椎多節有骨刺形成,需復健兩月。因此無法如期報到。請多包含。」等語,此有上開email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考,足見原告早已罹犯肩頸酸痛之疾病,再觀諸原告於參展期間在展場或坐、或立,並未受到被告公司之要求及限制,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於香港參展場所,悠閒時坐於椅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74頁)可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頸椎壓迫」及「肌痛及肌炎」與所從事之工作有何關聯性,自難認原告上述之病症與伊所從事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上開病症係連續工作未有適當休息所致之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職災補償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屬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即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則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僅以21,000元為月提繳工資、高薪低報,且遲至102年4月1日始為原告加保、同年5月3日即辦理退保,故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僅提繳1,382元(21,000×6%+21,000×6%×3/31)等情,為被告所未加爭執(被告僅辯以原告實係工作至102年5月3日止即已離職,並未工作到102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被告僅以21,000元為月提繳工資,原然告係於102年3月6日到職,薪資為每月60,000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102年5月3日終止,既如前述,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14頁)所示,原告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則被告應於102年3月6日至31日提繳3,060元【60,800×6%×26/31=3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年4月1日起至30日止,應按月提繳3,648元【60,800×6%=3,648】、自102年5月1日至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日即102年5月3日,應按月提繳353元【60,800×6%×3/31=353】,共計應提繳7,061元。惟被告僅提繳1,382元,尚不足提繳尚不足提繳5,679元(7,061-1,382=5,680),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5,6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102年4月21日及4月28日2日之加班費8,000元,另原告於102年3月8日向被告借支金額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臺幣7,200元)迄未返還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乙紙、支出憑證乙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被告雖抗辯前開2日之加班費應僅為4,000元,因誤算而溢付加班費4,000元,故以此溢付之4,000元及7,200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之前揭請求互為抵銷。惟查,依原告日薪加倍計算2日之加班費計為8,000元,是被告給付前開加班費部分,並無溢付情事(反係短少5月1日之加班費2,000元),惟被告對原告既享有借款債權7,200元,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7,20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加班費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第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條第4項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須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至於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如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不足之情形,則應循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並限期通知雇主向該局繳納之方式為之,而非逕向勞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19、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16、18、19條規定即明。且按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是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勞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準此,無論勞工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或選擇勞退條例新制,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勞工僅於具備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勞基法第53條)或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請由雇主給付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顯屬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67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既於102年5月3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份短付薪資、暨自10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3日給付薪資6萬元,及加班費、代墊勞健保費與職業災害補償金等項,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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