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 蔡鳳娥 相對人 林清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清鐘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薪資新台幣233,395元,分五期給付,第1期於103.12.13給付15,000元、第2期103.
12.21給付45,000元、第3期於104.1.21給付60,000元、第4期於1
04.2.21給付60,000元、第5期於104.3.21給付53,395元,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服務,受僱期間因相對人未依照時間發放薪資等致生勞資爭議,雙方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薪資新台幣233,395元,分五期給付,第1期於
103.12.13給付15,000元、第2期103.12.21給付45,000元、第3期於104.1.21給付60,000元、第4期於104.2.21給付60,000元、第5期於104.3.21給付53,395元,如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於103年12月13日應給付15,00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103年11月21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