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5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 吳明宗
陳阿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500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288,100元【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6,200元/㎡×總面積(23+
488)㎡×權利範圍1/2+同段3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課稅現值149,000元=4,139,100+149,000=4,288,100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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