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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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谷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陳谷華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前女友
蘇靖雅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拜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蘇靖雅沐浴之際,徒手竊取蘇靖雅所有置於電腦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蘇靖雅發現手機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蘇靖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谷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蘇靖雅指訴發現手機遭竊之經過相符(警卷第6頁以下);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發現告訴人與其他男生來往,竟起意報復,假借要與告訴人聊天而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再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手機,得手後旋將手機隨意丟棄在大水溝內,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價值不低、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