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 周清溪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被告 周逸垚 兼訴訟代理人 周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逸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八、四七八之一、四七九之一、四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面積共計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逸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周逸垚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
被告周文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E、F、G、H、I、J、K部分所示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文隆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周逸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文隆為被告聲明:㈠被告周文隆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78、478之1、479之
1、47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8、478之1、479之
1、479之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現門前標示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9號房屋)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周文隆應將放置在系爭479之1、
479之2地號上之神像、祖先牌位及其他雜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周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
1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74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 司北 調字第52號卷第2頁)。嗣於102年5月8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周文隆應將放置在系爭
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上之如原證10中照片一所示之神桌及木梯、照片四所示之鐵桶、照片五所示之推車與板凳、照片六所示之流理台及照片九所示之鋁架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於102年6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周逸垚,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逸垚應將系爭4筆土地上系爭9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周逸垚應給付原告2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4元;㈢被告周文隆應將放置在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上之如原證10中照片一所示之神桌及木梯、照片四所示之鐵桶、照片五所示之置物架與板凳、照片六所示之流理台及照片九所示之鋁架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結果,於102年9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逸垚應將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周逸垚應給付原告13,361元,及自102年6月6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㈢被告周文隆應將放置在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上之附圖所示之神桌、木梯、鐵桶、置物架、板凳、流理台、鋁架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有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又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㈠、㈢項為:㈠被告周逸垚應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9號房屋如附圖中A、B、
C、D部分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周文隆應將放置於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上如附圖E、F、G、H、I、
J、K部分所示之神桌、木梯、鐵桶、置物架、板凳、流理臺及鋁架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有民事綜合辦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經查,原告追加被告周逸垚及變更訴之聲明,均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移除前開占用物,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事實,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周逸垚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78、478之1地號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周廖百合 、
王美麗與 周恩榮 所共有,而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周文隆及訴外人周恩榮所共有。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66年5月19日在系爭478、478之1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後,被告周文隆旋即於同段同小段501之12地號及501之17地號之土地上違章興建系爭9號房屋,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並逕自越界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甚至與原告等人所興建之系爭7號房屋相連,私自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7號房屋後方水管,接上被告系爭9號房屋之水管而為使用。嗣後系爭9號房屋輾轉由周文隆之子即被告周逸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越界占地之行為屬無權占有。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周逸垚所事實上管領之系爭9號房屋,確已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合計為1.72平方公尺,足見系爭9號房屋確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
㈡而原興建於日據時代之房屋,所有人為 周張力 (即被告周文
隆之母),因原告之父與被告周文隆等兄弟,於60年代向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4筆土地後,遂與建商合建系爭7號房屋,共4層樓,約定由地主分得2層,並另向建商加購1層,共計3層,由地主三人各取得1層所有權,爰先行將周張力所有之老舊房屋拆除,此從系爭7號房屋之異動索引表,被告周文隆列為原始起造人可證,被告周文隆辯稱因原告興建系爭7號房屋損及鄰近之系爭9號房屋牆面云云,皆非實在,且自相矛盾。嗣後被告周文隆復將其所分得之系爭7號房屋樓層及基地轉售予他人,並另行搭蓋系爭9號房屋售予訴外人 蕭科 有,由 蕭科有 申請系爭9號房屋之門牌編釘,後蕭科有復於97年5月10日將系爭9號房屋出賣予被告周逸垚,現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被告周逸垚。承上,被告父子購回系爭9號房屋後,竟利用原告之系爭7號房屋牆面,並占用系爭478、478之1地號土地部分增建違章建築二層樓,後因經人檢舉,始將2樓部分拆除,惟其1樓部分仍占用系爭4筆土地,迄今仍未拆除。是以,對照被告周文隆之前後說詞,並參酌相關事證,足見被告所言不實,顯無足採。另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建築管理處之函文,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興建完成之事實,況系爭9號房屋為水泥磚造,絕非35年以前所建。縱認為系爭9號建物為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之建物,惟被告周逸垚自始至終皆無法提出系爭9號房屋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減於被告周逸垚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逸垚拆除系爭9號房屋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另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9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
所共有之土地面積合計1.72平方公尺,是以,被告周逸垚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2年6月即被告周逸垚收受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之當月起回溯5年(即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13,361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247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之不當得利。且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被告周逸垚因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依法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於被告周逸垚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後即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是以,被告周逸垚並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又被告周文隆聲稱其為地主,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下,竟基於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意圖,刻意於其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上放置神桌、木梯、鐵桶、置物架、板凳、流理臺及鋁架等雜物,造成附近環境髒亂影響居住品質,以致影響原告出租所有之系爭7號房屋之租金,且被告周文隆對於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將上揭雜物搬移之行為竟向檢警控告原告等人強制、侵占等罪,雖原告等人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惟仍無法令被告周文隆將土地上之雜物移除。且被告周文隆雖為系爭47
9之1、479之2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惟其所有權並非存在於該等土地之特定範圍,是被告周文隆對於上開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則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E、F、G、H、I、J、K部分,被告周文隆所擺放之雜物即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等物品,確有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是以,被告周文隆未經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上圈劃特定部分並放置諸多雜物,已屬無權占用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文隆將上開雜物移除,並將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周逸垚應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系爭9號
房屋如附圖中A、B、C、D部分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周逸垚應給付原告13,361元,及自102年6月6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⒊被告周文隆應將放置在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上如附圖E、F、G、H、I、J、K部分所示之神桌、木梯、鐵桶、置物架、板凳、流理臺及鋁架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9號房屋並未坐落在系爭4筆土地上,原告主張系爭9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於66年5月19日興建系爭7號房屋後,被告旋興建系爭9號房屋云云,然系爭9號房屋係被告周文隆之父親於日據時代所興建,系爭9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由被告周文隆之父母於35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可知系爭
9號房屋係於35年間即已存在之老舊房屋,此自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回函即可得知,且系爭9號房屋係由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改編而來,而原編之門牌自35年以前即已編釘,另系爭9號房屋曾於66年間轉讓與訴外人蕭科有,再由被告周逸垚於97年間買回,故原告主張系爭9號房屋係於66年後始興建云云,顯非事實。
㈡又原告陳稱系爭4筆土地原係向國有財產局所承購云云,然
系爭4筆土地應係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始向該銀行所承購,且前開土地之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嗣經分割為同段18之30及18之39兩地號,其後該18之39地號部分,經興建為系爭7號房屋所在之4層樓房。而上開18之30、18之39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後,18之30地號土地部分更改地號為479地號,嗣再改為479、47
9之1、479之2地號土地;而18之39地號土地部分,則改為478地號後,再改為478、478之1地號土地。被告周文隆前曾於100年9月16日就系爭7號房屋1樓部分申請鑑界,經臺北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檢測,該建物已有增修建之情形,最後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結果,發覺該房屋北面之牆壁已北移至系爭479之2地號上約有77公分之寬,並占用約4.5公尺之面積,且原告並將所剩之土地加蓋遮雨棚全數占滿,被告周文隆為保護所有土地,因此在於原告侵占加蓋之遮雨棚下放置可移動之神位及其他物品以保障法定私權。
㈢又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E、F、G、H、I、J、K等
部分,尚稱公允。但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雖記載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479之1及479之2地號土地,然該勘測顯與被告所提上開臺北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不符,因鑑界之圖根四,位於系爭
7號房屋30公分牆寬之內,無法釘定,顯示系爭7號房屋已超越界址。又由系爭7號房屋向北延伸至系爭479之1地號土地約30公分寬之牆面,乃系爭7號房屋興建後,損及相鄰之系爭9號房屋之牆壁,故整修還給系爭9號房屋完整之房屋,並開一扇門供其出入,且該牆現仍為庭院之牆壁,並無變動。至系爭複丈成果圖C、D部分所示雖記載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478、478之1地號土地,然兩造於102年5月28日之複丈結果,已證明系爭7號房屋西面牆壁有北移之現象,並已往西偏。倘對系爭7號房屋之西面牆壁外側南北兩點測量,即可得知系爭7號房屋偏西及偏北之情形為何,否則永遠與前開臺北市地政處開發總隊及臺北市中正區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不合。 又鈞院 於102年5月28日實施勘驗時所測量之地點為系爭7號房屋之西面牆與系爭9號房屋之東側
A、B、F三點,其測量結果並不包含系爭7號房屋之西牆厚度約30公分部分,及其西面牆之向北延伸及向南延伸之牆面均未計入。且如系爭7號房屋偏北延伸略有向東偏,則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中正一土字第165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系爭479之2地號土地第四號界釘點南向之牆,則有偏西而無法釘定之情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所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被告周文隆與訴外人周恩榮所共有。
㈡被告周逸垚現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逸垚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4筆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9號房屋占用部分予以拆除,被告周文隆應將放置在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上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等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等人則以系爭9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4筆土地及擺放該等物品係為保護私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逸垚將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周逸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文隆將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H、I、J、K所示之物品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系爭9號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所示部分,應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被告周逸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2號卷第9至14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北市古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4月30日中正㈠土字第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28至129頁),被告周逸垚對其就系爭9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9號房屋為35年間已經存在,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7號房屋於66年興建後又修增建,致系爭7號房屋北面之牆已北移至系爭479之2地號上約77公分寬,且於100年間辦理系爭479之2地號土地複丈時,因土地鑑界之圖根係位於系爭7號房屋牆壁內,可知系爭7號房屋已經西移、北移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0月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中正一土字第1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0月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段0○段000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係以『屋簷屬478地號土地所有』為界,重測後永昌段2小段479地號土地於73年間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4公尺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分割為479、479-1、479-2地號土地,另47
8地號土地亦於87間辦理分割為478、478-1地號土地,嗣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479-2地號土地複丈時,發現479-2、478-1土地間地籍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似有疑義,函請本總隊查處。案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現場檢冊結果,發現現況建物與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似有疑義,惟現場建物已有增修建情形,為維護相關所有權人權益,本總隊遂於100年9月1日邀集本案相關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現場辦理會勘,惟台端與其他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意見不一致,旨揭(即系爭479-2、478-1土地)土地間原重測指認之界址『屋簷』無法判定據以檢測,故本案界址疑義,仍請雙方所有權人協調界址一致後,再函請本總隊辦理。...另台端所詢479-2地號土地現行登記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尺寸及478-1地號土地上建物偏移情形一節,請依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鑑界複丈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提及系爭
7號房屋有西移及北移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採。縱認被告所辯系爭7號房屋北面之牆壁,於66年間興建後已有增建、修建之情形屬實,其增建、修建結果亦僅係影響系爭7號房屋北側該處是否占用系爭479之2地號土地,自無礙被告周逸垚所有系爭9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被告另辯稱系爭9號房屋係於35年間已存在之老舊房屋,其後原告始興建系爭7號房屋,故系爭9號房屋不會占用系爭4筆土地等語,並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20至22頁)。然被告周文隆已自承如附圖C、D所示部分,即系爭7號房屋西側與系爭9號房屋交界處之牆面,因原告於64年間興建系爭7號房屋時損壞系爭9號房屋之外牆,其等就使用系爭7號房屋西側之外牆面延伸搭蓋出現有系爭
9號房屋之牆面,故系爭9號房屋內部是使用系爭7號房屋之外牆面,並沒有自己的牆壁等語,有102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逸垚占用系爭4筆土地者,為系爭9號房屋事後所修建之部分,是被告執前揭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為憑,主張事後所修建之系爭9號房屋並未逾越地界占用系爭4筆土地,已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系爭9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4筆土地或其占有系爭4筆土地有合法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逸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號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周逸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⒉查系爭9號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系爭9號房屋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4筆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周逸垚為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獲得使用系爭4筆土地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周逸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5年。又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周逸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依規定於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周逸垚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30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102年7月1日往後至拆屋還地之不當得利部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等情形而定。經查,系爭4筆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系爭4筆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大馬路,距建國高中約
5分鐘路程,經兩造表示附近有龍口市場,生活機能堪稱便利,且系爭9號房屋現供被告周逸垚出租他人使用、收益,為被告所自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9頁),本院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情形,認原告請求按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按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較為允當。又系爭4筆土地自97年1月
1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第14頁),再按系爭4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即就系爭47
8、478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就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計算被告周逸垚應給付給原告之數額。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周逸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周逸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7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
1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文隆將系
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
H、I、J、K所示之物品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除有分管或他特別約定外,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人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共有人之用益權,自包括自由進出、通行於共有土地上之通常利用在內。
⒉原告主張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周恩榮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司北調卷第13至14頁)。又如附圖所示E、F、G、H、I、J、K部分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各1個,均經被告周文隆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所擺放之物品,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78頁),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如附圖所示E之鋁架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2頁;F之流理臺見司北調卷第20頁、第23頁下方、本院卷第65頁、第110至111頁;G、H之木梯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9頁、I之鐵桶見司北調卷第22頁下方、本院卷第63頁、第107至108頁;J之神明桌見司北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6頁、K之置物架及板凳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4至105頁);而上開物品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如附圖所示E、F、G、H、I、J、K部分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各1個等物品,確已占用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9日北市古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4月30日中正㈠土字第00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故被告周文隆在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上擺放上開物品,已排除其他共有人就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上空間之使用收益,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行使。
⒊被告周文隆雖辯稱: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7號房屋北面牆壁
已經北移至系爭479之2地號土地77公分之寬,又加蓋遮雨棚全數占滿系爭479之2地號土地,其為保護所有之土地,始在原告加蓋之遮雨棚下放置可移動之上開神明桌等物品云云。惟被告周文隆對於系爭7號房屋業已北移,致占用系爭
479之2地號土地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是被告周文隆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至被告周文隆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7號房屋之遮雨棚亦占用系爭479之2地號土地乙情,縱認屬實,惟該事實僅能證明原告即系爭479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之建物占用該土地,然尚無法推論出兩造及訴外人周恩榮彼此同意被告周文隆以此方式使用系爭
479之2地號土地之結果,是被告周文隆雖為系爭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在無分管約定之情形下,仍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尚不得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逕就共有土地上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是以,被告周文隆既未能證明其在系爭479之1、47
9之2地號土地上擺放該等物品,業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認其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文隆將如附圖
E、F、G、H、I、J、K所示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逸垚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1.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逸垚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文隆將如附圖E、F、G、H、I、J、K所示之鋁架、流理臺、木梯、鐵桶、神明桌、置物架及板凳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周逸垚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共計1.72平方公尺自97年
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內,合計應給付13,361元:
⒈系爭4筆土地97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100元。
⒉系爭4筆土地99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
⒊系爭4筆土地102年為每平方公尺51,800元。
⒋計算式:1.72平方公尺×(44,100元×1.5+47,000×3+51,800×0.5)×年息10%÷3=13,361元。
二、自102年7月1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之日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面積,每月所生之不當得利為247元:計算式:(1.72平方公尺×51,800元×年息10%)÷12月÷3=247元。
附表一:公告地價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478、478之1、479之1、47
9之2地號土地
(一)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44,100元/平方公尺。
(二)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47,000元/平方公尺。
(三)自102年1月1日迄今:51,800元/平方公尺。附表二:被告周逸垚占用臺北市○○區○○段2小段478、478
之1、479之1、479之2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周逸垚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10,378元(計算式:932+9446=10378)。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C所示面積各0.1、0.1平方公尺(面積共計
0.2平方公尺)之土地:932元。①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44,100×0.2×8%×1.5×1/4=264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47,000×0.2×8%×3×1/4=564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51,800×0.2×8%×0.5×1/4=104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A所示面積各0.37、1.15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52平方公尺)之土地:9446元。
①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44,100×1.52×8%×1.5×1/3=2681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47,000×1.52×8%×3×1/3=5715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51,800×1.52×8%×0.5×1/3=1050
二、被告周逸垚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92元:(計算式:17+175=192)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C所示面積各0.1、0.1平方公尺(面積共計
0.2平方公尺)之土地:172元。51,800×0.2×8%×÷12×1/4=17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A所示面積各0.37、1.15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52平方公尺)之土地:175元。
51,800×1.52×8%×÷12×1/3=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