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俊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吳庭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書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吳志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增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期之給付(原定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履行)延至民國103年8月20日履行,其後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傑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求職屢屢不順,前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因常有情緒失控之情況而遭原公司解聘,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6個月;然自前次聲請延長迄今,因身心疾病致求職困難,至今仍無法覓得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故再次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12個月,以舒緩目前生活窘境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自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予准延長六個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表示於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後,即有找工作,但不好找,且其身體也不好,餐飲業都是短期工讀生,而其憂鬱症即是因一直換工作所造成,故不敢從事短期工作,希望從事長期穩定工作,目前生活消費支出,均係由家人幫忙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並提出紓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有持續就醫治療重鬱症。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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