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軍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道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軍偵字第198號)後,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不受理(101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道乾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長型西瓜刀貳把、開山刀壹把、鋁製球棒壹支及機車霸王鎖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張建華 於網路上架設賭博網站,致林道乾之表哥 王志維 積欠張建華大額賭債(張建華、王志維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1萬元確定),王志維因無力償還遂四處躲藏、避不見面,張建華為追索賭債,即於電腦臉書網頁上刊載懸賞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尋找王志維之尋人啟事,王志維因此心生不滿,並為展現自己之實力及解決上開債務,遂於民國10
1年5月27日下午至翌日(即28日)凌晨,以電話、網路方式聯繫林道乾、 李叢安 (所涉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少年江○○,再由少年江○○輾轉聯絡少年蔡○○、少年宋○○(分別為85年7月、84年4月、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3名少年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少年蔡○○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少年江○○、宋○○均無罪確定),其等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下會合,再一同至附近之瑠公公園內商議細節。
王志維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友人所有、藏置於該處1樓屋頂平台之非管制西瓜刀、開山刀、鋁製球棒等物,交由李叢安攜至瑠公公園供在場人等選拿以為武器,王志維更承諾以1萬5千元為上開少年之報酬,其等謀定:由林道乾以帶同王志維出面為由,將張建華誘至其住處樓下與王志維談判,李叢安則帶同其他人持刀械、球棒在旁等候,聽聞林道乾、王志維發出之暗號,即持刀械上前揮砍,無論如何都要使林道乾能騎車搭載王志維離開現場,但確認「不要砍死人,砍手跟腳就好」、「如果王志維被押,要出來救」等計畫,林道乾、王志維、李叢安、少年江○○、蔡○○、宋○○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道乾致電邀約張建華見面,惟因張建華未在住處而未著手即四散返家。然王志維對張建華之不滿之意仍未消,於翌日(即101年5月29日)凌晨,同批人馬再度於瑠公公園內集合,少年蔡○○更帶同少年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
5年確定)前往聚集,另 鍾典宏 亦受李叢安之邀約而前往該處。林道乾、王志維、李叢安、鍾典宏、少年江○○、蔡○○、宋○○、高○○等人(下稱林道乾等8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多人持開山刀、西瓜刀、鋁製球棒等器械圍砍或毆擊人體,因多人閃躲、攻擊之場面,倘未注意力道、時間、部位,即有可能揮砍到人體頭、頸、胸等重要部位,將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接續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叢安攜帶前開刀械供上述參與之人拿取;林道乾則依王志維之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許獨自前往張建華住處,並佯稱:已找到王志維,欲領取懸賞金云云,張建華即要求林道乾將王志維直接帶至其住處後,王志維隨即返回瑠公公園與王志維等人會合;而其等為使他人無法辨識身分及機車車牌,除分戴口罩、安全帽以遮掩容貌外,亦將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貼上膠帶以變造車牌號碼(王志維、鍾典宏、李叢安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或利用口罩遮掩車牌。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林道乾等8人共騎乘5部機車至張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附近會合,且由李叢安、少年宋○○各持前開長型西瓜刀1把、少年蔡○○持開山刀1把、少年江○○持短型西瓜刀1把、少年高○○持鋁製球棒1支、鍾典宏則自機車上取出機車霸王鎖1把,均蹲在329巷
5弄路口附近外牆水溝處待命;林道乾則依王志維之指示,在張建華住處樓下撥打電話邀約張建華下樓談判,張建華自住處陽台探頭確認王志維到場後,不疑有他,遂與友人 唐柏豪 下樓與王志維交涉賭債清償事宜。適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張建華之友人 王彥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聰明 駛入停於329巷5弄口,在旁等候之少年宋○○、江○○見狀,因恐對方人多勢眾無力應付,遂於未起衝突前即先行共乘機車離去;林道乾則騎乘機車在329巷5弄口等待王志維,欲共同離開現場。張建華、唐柏豪見援手到場,態度轉硬不願與王志維談判,旋將王志維壓制在地,王志維遂大聲喊叫,林道乾亦依約定暗號按鳴機車喇叭兩次,在旁埋伏之李叢安等人聽聞上開聲音後,隨即依原訂計畫衝出:⑴鍾典宏、李叢安率先奔向王志維等人,鍾典宏持機車大鎖與徒手之唐柏豪互搏、李叢安則持長型西瓜刀逕砍張建華左手,致張建華癱坐在地無法動彈,張建華因此受有左手肘近端尺骨粉碎性及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王志維因而趁隙掙脫,少年高○○所持之球棒則於此混亂中遭人打落現場;⑵王志維掙脫後即徒手與甫下車之王聰明發生扭打,少年蔡○○跟上後亦持開山刀刀背追打王聰明,王聰明見苗頭不對,立即跑入中正路329巷
3弄對面之巷道內,少年高○○、林道乾亦分別以徒步、騎乘機車方式跟入,王聰明因不堪王志維、王聰明之毆打及少年高○○、林道乾之追趕,遂翻牆躲藏,因此受有肘表淺擦傷、軀幹擦傷、髖擦傷、手指表淺擦傷之傷害,而王志維則經林道乾騎機車搭載,由該巷道內逕行離去;少年蔡○○、高○○則跑回329巷5弄口騎車。⑶王志維等4人追打王聰明而進入上開巷道之際,李叢安於329巷5弄口處,見唐柏豪奪下鍾典宏原持之機車霸王鎖,王彥鈞又下車拾起少年高○○棄於現場之鋁製球棒,為使自己不落下風、並助鍾典宏一臂之力,明知長型西瓜刀為鐵製利器,刀刃既長且鋒利(刀刃長約55公分,柄長約11.5公分),使力以西瓜刀揮砍人之身體頭、頸、胸部等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仍單獨變更原來傷害之犯意,認縱致唐柏豪、王彥鈞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上前揮砍唐柏豪、王彥鈞2人,致唐柏豪受有砍傷遍及左頸、左胸背及左前臂銳器創傷嚴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並致王彥鈞受有左胸、雙手銳創、肺、心臟銳創、肺塌陷致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嗣少年高○○搭載少年蔡○○、李叢安搭載鍾典宏,2部機車沿中正路329巷往中正路方向逃逸,於巷口再遇共乘機車之林道乾、王志維2人,少年蔡○○即將先前持用之開山刀交由林道乾藏放。嗣經張建華之同居女友 廖妏倩 報警處理,經警拘提被告、李叢安、少年高○○、江○○、蔡○○等人,並扣得長型西瓜刀2把、開山刀1把、鋁製球棒1支、機車霸王鎖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柏豪之母 黃品萱 、王彥鈞之母 陳麗玲 、王聰明、張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而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林道乾於100年12月6日入伍服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兵(役)籍表、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個人基本資料冊等附卷可查(見軍偵二卷第26至35頁),又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之罪,且被告於101年5月29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則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道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害人張建華、王聰明受傷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林道乾固坦承有與共犯王志維、李叢安、少年蔡○
○等人共同傷害張建華、王聰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197頁),惟辯稱:案發時伊陪同表哥王志維至現場與告訴人張建華商談賭債清償事宜,伊僅騎乘機車在現場等候欲搭載王志維離開現場,並未參與砍殺張建華、王聰明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前聯絡告訴人張建華與王志維在案發地點見面,係為賺取懸賞金,被告之任務僅在於安排王志維、張建華2人見面,不涉入賭債談判事宜,亦不參與持械保護王志維之任務;而王志維與張建華最初發生衝突時,被告已騎乘機車遠在8公尺以外等候,故被告對於雙方後續發生之肢體械鬥,均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共犯王志維為被告之表哥,共犯王志維因不滿告訴人張建華
於電腦臉書網頁上刊登懸賞文字,於101年5月27日下午至翌日凌晨,聯絡被告、共犯李叢安、江○○,由少年江○○轉約少年蔡○○、宋○○等人聚集,並謀議約定:由被告以帶同共犯王志維到場為由,邀約告訴人張建華至其住處樓下談判,並由共犯李叢安等人在旁埋伏等候,並適時衝出、持刀揮砍告訴人張建華,以助共犯王志維及被告離開現場等情,嗣因告訴人張建華不在住所而罷手。再於翌日,被告與共犯王志維等人、少年蔡○○並帶同另少年高○○、共犯鍾典宏聯絡共犯李叢安後亦前往聚集,二度謀議同一計畫,即由共犯李叢安、少年宋○○各持長型西瓜刀各1把、少年蔡○○、江○○、高○○分持開山刀1把、短型西瓜刀1把及鋁製球棒1支,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張建華住處巷口外牆等候,待共犯王志維與告訴人張建華、唐柏豪談判債務發生爭執時,共犯李叢安隨即衝出,持長型西瓜刀砍向告訴人張建華左手,告訴人王聰明亦與共犯王志維、少年蔡○○扭打致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明、張建華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共犯王志維、李叢安、鍾典宏、少年蔡○○、高○○、宋○○、江○○等人具結供證歷歷;此外,亦有告訴人張建華臉書網頁懸賞王志維之列印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12238691號鑑定書、被告王志維等人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軍偵一卷第160、184至207頁;軍偵二卷第152至260頁;偵四卷第242至289頁;軍院七卷第44至55、102至105頁;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背面);又案發後扣得刀械3把、鋁製球棒2支、機車霸王鎖1把等物,且上開物品均具有殺傷力之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物清單、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考(見軍偵一卷第119至122頁;軍偵二卷第240至248頁;偵五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背面)。再被害人張建華、王聰明於101年5月29日案發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張建華因此受有左手肘近端尺骨粉碎性及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被害人王聰明則受有肘表淺擦傷、軀幹擦傷、髖擦傷、手指表淺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5月2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軍偵一卷第132、144頁;偵五卷第54、55頁)等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於102年1月24日審理
時,曾當庭勘驗設於新店市○○路○○○巷○弄、自由街間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即監視器編號[16]),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自101年5月29日凌晨3時42分20秒至43秒間)共犯王志維與告訴人王聰明(身穿著有圖案之白色短袖上衣、長褲之短髮男子,經告訴人王聰明確認無誤)互相扭打拉扯,少年蔡○○跑至告訴人王聰明身後、朝告訴人王聰明背部揮砍,待告訴人王聰明掙脫後欲跑入329巷3弄對面內橫向不知名巷內,一度趴地摔倒,共犯王志維及少年蔡○○仍緊追於後,且上3人於329巷內右方橫向小巷子口對峙一下子後即再進入巷內,另少年高○○及被告亦分別以徒步及騎乘機車方式跟隨上3人進入同巷內。」等語,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同年2月7日審理時,亦再次勘驗而確認上開勘驗結果無誤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軍院七卷第44至55、100至105頁;本院卷第136至147頁背面)。且證人王聰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建華約伊、王彥鈞至案發現場,伊看到一大群人戴安全帽、口罩躲在巷口,伊一下車一群人就衝過來,伊立即往前逃跑,伊先被1人(應指共犯王志維)徒手毆打,伊跟該人還擊,伊一邊還擊一邊跑向329巷5弄口後,又有1人(應指共犯蔡○○)持木棒從後面敲伊背部,糾纏中伊就從239巷往中正路方向逃,伊看到前方左側有1巷子,就左轉逃入該巷子,而上2人仍追著伊,且伊回頭看到329巷處有機車的燈光(應指被告騎乘之機車),伊隨即翻牆進入廟中躲藏;伊所受傷勢是因逃跑時跌倒造成的等語(見軍偵二卷第10
1至103頁;偵三卷第187至189頁;偵四卷第324至330頁);核與證人蔡○○具結證稱:伊到現場後先在巷口等候,伊聽到王志維之大叫聲後,即依照原先計畫衝出去,衝出去時見李叢安砍到張建華之手,後來伊與王志維均去追穿白色上衣之人(指告訴人王聰明),追到後伊有用刀背打王聰明,王聰明跑掉後,就沒有再追,其後高○○也跑過來,被告也剛好騎車過來,被告就載王志維走了,伊與高○○亦回去原停車處牽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四卷第340至343頁;軍院六卷第84、85、213頁;軍八卷第130頁);及證人高○○具結證稱:案發時大家衝進去,伊見王志維被對方拉,但在衝出去時王志維亦掙脫對方,後來伊感覺被人拿鋁棒敲頭,即將鋁棒丟棄並往中正路口方向跑去,跑走時伊見蔡○○在前面追打對方的1個人(應指王聰明),王志維是與蔡○○在一起的,被告則在伊身後,後來伊以機車載蔡○○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四卷第354至357頁;軍院六卷第197頁;軍院八卷第131頁)。均大致相符。綜上,足認案發時共犯王志維掙脫被害人張建華、唐柏豪之壓制後,先與告訴人王聰明相互扭打、拉扯,蔡○○則趁機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王聰明背部揮砍,且被告及高○○亦分別以騎乘機車及徒步方式追趕在後,致告訴人王聰明狼狽跌倒、翻牆逃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無疑。
⒊又案發時被告陪同共犯王志維與張建華、唐柏豪在張建華住
處樓下談判時,曾走向共犯李叢安、鍾典宏等6人埋伏之處,告知共犯李叢安等6人對方有2人之情形,並提醒其等於聽聞現場發出「喝」、「幹」等大叫聲響時,要立刻衝向王志維與張建華等人談判之處,以解救共犯王志維;且於被害人王彥鈞駕車抵達現場時,被告亦按鳴機車喇叭聲提醒同夥等情,業據證人李叢安、蔡○○、高○○、宋○○、江○○等人證述明確(見軍偵二卷第63至66、69至73、83至87、13
7頁;偵二卷第76至80頁;偵四卷第334至355、372頁;軍院五卷第165頁;軍院六卷第75、76、94至96、161、20
9、211、216至2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在案發現場對埋伏之共犯李叢安、鍾典宏、高○○等人告知於聽聞「喝」、「幹」等大叫聲響時,要立即衝出搭救王志維之情,然此與其前於101年9月21日之供述(見軍院五卷第53至55頁)相互歧異,自難遽予採憑;況被告已自承:王志維與張建華談事情時,伊曾佯裝打電話而走向李叢安等人埋伏之處;且於王志維遭張建華壓制時,伊曾按鳴機車喇叭
2長聲等語(見軍偵一卷第13頁;偵三卷第191頁;軍院六卷第21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徵案發時被告雖未持有刀械或棍棒,但仍於現場負責觀察共犯王志維與告訴人張建華談判債務之情形,並適時提醒及通報共犯李叢安等人自埋伏處衝出之時機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張建華雖係遭共犯李叢安持長型西瓜刀揮砍致受有左手肘近端尺骨粉碎性及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告訴人王聰明則遭共犯王志維、蔡○○分別以徒手或持開山刀毆打、追擊致受有肘表淺擦傷、軀幹擦傷、髖擦傷、手指表淺擦傷等傷害,雖均非被告所直接造成。然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倘有意協助王志維與張建華見面談判債務,以避免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理應相約2人於大白天之公共場所見面,豈有刻意安排於深夜時段之暗巷內,更事先聚眾持械埋伏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共犯王志維、李叢安等人於案發前連續2天深夜在瑠公公園聚集時,均目睹眾人平分刀械、棍棒等武器,及事先變造車牌、戴上口罩以遮掩容貌及車牌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四卷第
379、380頁;軍院五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而被告既知悉其等持有武器之目的是要與告訴人張建華等人談判,則自能預見在商談過程中,衝突一觸即發,但被告仍連續2次於深夜暗巷從頭到尾均參與,而非如共犯江○○、宋○○2人於事件尚未發生前即已先行離去;且被告於眾人謀議下,亦多次致電及前往告訴人張建華之住處,告知可帶同共犯王志維出面,使告訴人張建華不疑有他,遂下樓與共犯王志維見面;尤其被告於案發時更負責觀察現場及通報共犯李叢安等人自埋伏處衝出砍人之時機,進而發生雙方肢體衝突情事,綜上各情,顯見案發時被告林道乾雖未持有刀械、棍棒而實際動手行兇,但仍係本於共同傷害之犯罪意思範圍內,與共犯王志維、李叢安、鍾典宏、蔡○○、高○○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被告所為亦應認屬共同正犯,而須就其他共犯之行為同負其責。
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王志維等人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為之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共犯王志維與告訴人張建華間縱因債務關係發生細故,率眾人持刀械、棍棒前往張建華住處樓下,然案發前王志維曾告知其他共犯:不要砍死人,若其發生危險,為其脫困等語,已如前述;且倘共犯王志維等人一開始即有殺死告訴人張建華、王聰明之故意,當於被害人張建華及唐柏豪下樓談判之初,在被害人王彥鈞尚未駕車進入案發現場前,趁其等不備,即以人多之優勢,持刀砍殺之,而無須待王志維與張建華談判不成,張建華、唐柏豪將王志維壓制在地時,始持刀械、棍棒衝出;且共犯李叢安一開始持西瓜刀衝出時,僅針對張建華之手臂揮砍一刀,於張建華癱坐在地但明顯仍有生命跡象時,現場並無人針對張建華持續毆擊;且共犯李叢安、鍾典宏、蔡○○、高○○等人更係因聽到王志維之喊叫聲及被告按鳴之機車喇叭聲,為助王志維脫困始衝入現場,綜合上情,顯然被告與共犯王志維、蔡○○、高○○等人主觀上均無取人性命之意甚明。至告訴人王聰明於偵查中固指稱:共犯王志維等人邊追邊以台語說「給他死」等語(見軍偵二卷第101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打架、鬥毆時為助長己方聲勢,縱有威嚇、吶喊「給他死」等語,其真意並非絕對要取對方性命,而僅係欲以聲勢懾服對方而已,尚難以此遽認下手攻擊之人即有取人性命之殺人故意。綜上,被告與共犯王志維、蔡○○、高○○等人應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張建華、王聰明之故意而為之,公訴人逕認係殺人之故意,尚有未恰。
㈡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王志維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建華、王聰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死亡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李叢安揮刀之際,
伊已騎車搭載王志維離開現場,故李叢安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李叢安持刀揮砍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之行為,係其個人獨立之犯意所為,與被告無關,且斯時被告已離開衝突現場,被告對於唐柏豪、王彥鈞死亡之結果實無法預見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唐柏豪於上揭時、地遭共犯李叢安持長型西瓜刀揮砍
,遭砍7刀,遍及左頸、左胸背及左前臂銳器創傷嚴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彥鈞於上開時、地遭共犯李叢安持刀械揮砍,遭砍及左胸、雙手銳創、肺、心臟銳創、肺塌陷致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而共犯李叢安亦坦承有持刀砍殺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查(見軍偵一卷第184至236頁;偵二卷第29、30、32頁及背面、36、37、40、41、43至57-1、124至147、15
2至260頁),及扣案由共犯李叢安持有之長型西瓜刀1把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偵二卷第125至14
4頁)觀之,可知共犯李叢安持刀揮砍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致被害人唐柏豪在頭、頸、胸、幹、肢體受有銳創7道,主要致命傷為頸部,深達7公分,並傷及脊椎、頸部血管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被害人王彥鈞則受有右臉頰3乘1公分之擦傷,右頸1.5乘0.3及3乘2公分擦傷,耳下及耳前分別有3乘1及2乘1公分淺擦傷,左胸背有單一砍傷,造成開口約41公分,左胸廓深約13公分,於8-10肋骨兼有砍創,左下肺銳創約12乘6乘4公分,肋骨前
8、9後9、10肋骨間,由前至後距中線2公分處(第10肋骨關節間區)有砍切創並傷及第10胸椎橫突,心臟於左心室有2.5乘1乘1公分銳創,前胸有拖尾痕至少3道,為18-2
5乘0.3公分,6乘0.2公分,5乘0.1公分,另有單一挫傷0.5乘0.5公分,右手拇指近端、外側有2.3乘1.5公分切割傷,左上臂砍傷,開口傷口為6乘2.5公分,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據此足證共犯李叢安係持刀揮砍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多刀,且攻擊的部位均為頭、頸、胸等人身要害致命部位;又被害人唐柏豪之致命傷深達
7公分並傷及脊椎,被害人王彥鈞並遭砍斷肋骨,致使心肺受銳創,足徵共犯李叢安持刀揮砍時用力甚猛,而非僅輕輕劃過達警示被害人及救援被告鍾典宏之目的而已;再者,頭、頸、胸部為人體要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共犯李叢安對於持刀、用力多次揮砍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前開人身要害部位,足致人於死之事實,行為時應有認識,但仍決意為之,就其而言,若發生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可認定其有殺害被害人唐柏豪及王彥鈞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共犯李叢安之殺人犯行成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⒊就被告之故意而言:按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
2人,其中1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
⑴本件被告與共犯王志維、鍾典宏、蔡○○、高○○等人就
本件謀議、施行之故意,應僅止於傷害,而在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於死之故意,已如前述。
⑵然被告明知共犯李叢安等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
至案發現場,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對於持上開刀械若與他人發生衝突,常因場面混亂,而造成傷害加乘之嚴重結果,此由被告亦供稱:案發前伊獨自到張建華住處時,有聽到張建華打電話邀集友人說要把王志維押起來,後來伊返回瑠公公園有告知同夥張建華他們有很多人,而且年紀比伊等大,當時伊也有聽到有人說要砍誰之類的話;雙方鬥毆前,伊有看到共犯李叢安等人持西瓜刀等凶器,伊有想過雙方可能會發生鬥毆、傷亡情事等語(見軍院五卷第48、50、51、56頁)可證。而球棒、西瓜刀、開山刀、機車大鎖等物係尖銳或堅硬之物,若有人持以攻擊人體頭、頸、胸等部位,更造成對方死亡結果之風險大為提高,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客觀上當可預見。
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唐柏豪及王彥鈞死亡結果
之發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則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傷害行為既在被告與共犯王志維、鍾典宏、蔡○○、高○○等人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對於共犯李叢安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致死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不得僅以非其所為而解免罪責。
是被告所辯:伊未持有刀械或對唐柏豪、王彥鈞直接砍殺,不應負責任云云,屬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共犯李叢安殺害被害人唐柏豪、王
彥鈞時,被告已經與共犯王志維共乘機車離開現場,故謀議已然中止,而無需對其後之行為負責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犯李叢安具結證稱:伊揮刀砍向張建華後,被
告、王志維、少年蔡○○去追王聰明,伊轉頭即見鍾典宏與另人互毆,鍾典宏之大鎖遭唐柏豪搶走且被人追,故伊砍唐柏豪,待唐柏豪不動之際,又見有人(即王彥鈞)持球棒也跑過來,待伊與鍾典宏欲撤離現場時,蔡○○亦返回等語(見軍院八卷第138至143頁背面)。
且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軍院七卷第102至105頁),可知本件衝突自告訴人王聰明等駕駛之黑色轎車駛進329巷內而發生衝突,至被告等人先後離開現場,全程僅約1分11秒,堪認被告李叢安砍殺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之時,正係被告王志維、少年蔡○○追打告訴人王聰明,而被告與少年高○○亦追趕在後之際,實難分先後,尚難認共犯李叢安砍殺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2人係在被告與共犯王志維離開現場之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顯屬無據。
③再以被告與共犯王志維等人糾集、謀議之際,即應已可
預見多人行動,客觀上即無法同時、一同離開現場,本即有先後離去之別,部分同夥於即將離去之際所為之行為,縱有部分參與之人已先行離場,仍於渠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內,揆之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即李叢安所引起之加重結果,縱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犯意之聯絡,因被告對於共犯李叢安行為之結果發生,於客觀情形得為預見,仍應就此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犯李叢安殺害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2人之際,被告已然離開現場,無需就該死亡結果負責云云,實不可採。
⑸再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
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王志維等人案發前於瑠公公園聚集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殺人合意與行為分工,且共犯李叢安持西瓜刀殺害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之行為為時甚短,是上開參與謀議而基於傷害犯意共同前往談判之被告,實難事先預見共犯李叢安此部分行為而有殺人之犯意,堪認被告始終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㈡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王志維、鍾典宏、蔡○○、高○○等
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致其等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前開傷害被害人王聰明、張建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傷害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致死之行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之現役軍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張建華、王聰明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及被告就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所為係犯殺人既遂罪嫌,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此係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輕罪,而該罪名業經前審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故上開變更起訴法條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與共犯王志維、鍾典宏、少年蔡○○、高○○等人間,就傷害被害人張建華、王聰明及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因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案發時攻擊被害人4人歷程短暫,已如前述,且下手之數人攻擊被害人4人,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等上開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成立傷害致死、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公訴人另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江○○等人共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云云,惟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101年5月29日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而思慮不周,於共犯王志維為解決賭債問題而糾集李叢安等人攜帶刀械、球棒、機車大鎖等物攻擊被害人張建華等人時,被告不思阻止共犯王志維等人,反而全程參與謀議,並負責打電話邀約張建華見面,更在案發現場負責觀察談判情形及通報共犯李叢安等人自埋伏處衝出砍人之時機,造成被害人王聰明、張建華受傷及被害人唐柏豪、王彥鈞因而死亡之結果,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分文,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行為分擔、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長型西瓜刀2把、開山刀1把、鋁製球棒1支及機車霸王鎖1把,分係共犯王志維、鍾典宏所有,且供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
1項第6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