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青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7038號被告陳毓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4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05公克),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43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該案另為警查獲被告持有之米黃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043公克)等情,亦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未涉刑責。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從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始符法制,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