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方詢問陳冠志所騎乘上開腳踏車來源,其始坦承其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係其竊盜所得,供己代步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冠志於員警尚無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行竊腳踏車之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其所騎乘之上開腳踏來源時,即向員警表示該腳踏車係其竊盜所得,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取腳踏車部分,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坦承該腳踏車是竊取而來等情,業經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故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本件腳踏車之合理懷疑,是此部分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所竊得機車之價值約新台幣3萬5千元,而該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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