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屋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
3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後,即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並於102年4月30日為警逮捕前,將上開海洛因藏放在新北市泰山區租屋處之某件牛仔褲口袋內,而仍繼續持有,迄
102年6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其不知情之胞兄 謝志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上開牛仔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探視謝志芳,經該所管理員 林振明 檢查後發現牛仔褲口袋內之該包海洛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志芳於偵查及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刑事案件102年11月28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林振明於102年6月1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此次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