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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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甲○○
號四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甲○○涉及槍砲案件,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遂持本院九十四年聲搜字第三二三號搜索票,前往花蓮○○○鄉○里○街○○號之一地下室,欲搜索甲○○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GY自用小客車之際,適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 翁國卿 進入地下室,其明知命其下車之人為正在執行搜索職務之警察人員,竟因其車上藏有槍械(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駕車衝撞員警而施強暴,造成前開警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三三一號偵防車受損,並致在場警員 羅富傑 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雖經在場之員警開槍制止,仍為甲○○駕車逃逸,嗣因甲○○受有槍傷,欲就醫治療,始向警投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衝撞正在執行搜索職務之警察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翁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四年聲搜字第三二三號搜索票、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事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兵役、賭博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於公權力之公然挑戰,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