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聲請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相對人羅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24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並另按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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