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告 范瑜君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冠泓 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51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5樓,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所購而借用債務人李冠泓名義辦理登記,並非債務人實質財產。被告卻誤為李冠泓所有而聲請本院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2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李冠泓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已就系爭房地執行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李冠泓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事實縱令為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亦僅得請求李冠泓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據此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核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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