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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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楷濬選任辯護人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被告 廖柏崴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同),共同基於自德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購得附表編號⒈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袋,再裝入附表編號⒉之紙箱內掩飾,並由甲○○提供收件資料及確認包裹後續送達情形,惟某甲因不詳原由誤用不知情乙○○曾提供之收件資訊(姓名:KAI-JUNCHENG、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門號: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Z000000000DE號),寄送藏有 上開愷 他命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8日開拆本案包裹查驗,發現該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然為查緝愷他命之流向,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送至上址。同時某甲發現前揭誤用收件資訊之情,指示甲○○追查本案包裹下落,甲○○遂於同(1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予不知情之 廖翊 如(所涉嫌運毒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廖翊如電聯上開收件地址社區之保全詢問本案包裹情形(起訴書誤載為「甲○○復前去領取包裹」,應予更正刪除),廖翊如即以市話「00-0000000」電聯該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
嗣乙○○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拿取本案包裹,欲向其同居女友確認該包裹歸屬,即為警當場查扣本案包裹,警方並依上揭市話循線查知甲○○,並扣得其所使用附表編號⒊、⒋之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不知情受託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之廖翊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995號鑑定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攝上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過程)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同案被告乙○○拿取本案包裹畫面)、臺北關查獲現場照片(含本案包裹拆箱前後、外觀照片)、被告甲○○所使用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含被告甲○○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及所傳本案包裹單號、查詢本案包裹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復本案包裹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被告甲○○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⒈被告甲○○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無相關毒品前科,本案犯
罪行為及分工並非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較邊緣,也無獲得任何利益,若知道撥打電話就會涉及到這麼重的罪刑,在孩子即將要出生的情況下,不會願意打這個電話或是請母親幫忙,希望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316至317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甲○○本案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甲○○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甲○○之犯行並不該當上開「顯可憫恕」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與某
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未實際獲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二名幼兒待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7至48、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⒈之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愷他命之磁磚填縫劑袋2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⒉之紙箱1個,為被告甲○○用以裝藏本案愷他命
,而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SE),係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訴字卷第274頁),並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7、284至2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⒋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3),係被告甲○○所
持用,為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04至105頁),該電話中Instagram「123」群組中包含被告甲○○(暱稱「 謝爾比 」)在內之群組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內容甚為具體,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87至299頁),顯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芒果」借其使用云云(見訴字卷第311頁),然該行動電話係在被告甲○○之車上查扣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63至267頁),而一般物權之取得,動產以占有為要件,該行動電話既在被告甲○○占有使用中,其亦為該「123」群組對話中之成員,顯然該行動電話確屬其所有,況其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芒果」之存在,真實性亦無從檢驗,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先由被告甲○○以不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再由被告乙○○提供其姓名(KAI-
JUNCHENG)、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及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Z000000000DE號),寄送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被告甲○○委託其不知情母廖翊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情形,被告甲○○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本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他命2袋(淨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112年12月11日10時送至上址,而被告甲○○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以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Z000000000DE號)與廖翊如,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乙○○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及其母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995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乙○○拿取本案包裹畫面)、臺北關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包裹拆箱前後、外觀照片)、同案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含同案被告甲○○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及所傳本案包裹單號、查詢本案包裹紀錄)、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搜尋「八德區郵局」之資訊)、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及電話都是正確的,但收件人名字拼音和我名字的正確拼音不同,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上面都是英文,以為是女友的,想先把包裹帶上樓去給她確認,所以還沒有簽收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與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自德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112年12月8日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購得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袋,再裝入附表編號⒉之紙箱內掩飾,並由同案被告甲○○提供收件資料給某甲,某甲復委由不知情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Z000000000DE號),寄送藏有上開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姓名:KAI-JUNCHENG、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門號:0000000000號),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8日開拆本案包裹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為查緝該批愷他命之流向,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送至上址。嗣同案被告甲○○依某甲指示查詢本案包裹下落,於同(1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予廖翊如,委託廖翊如電聯本案包裹收件地址社區之保全查詢本案包裹情形,廖翊如即以市話「00-0000000」電聯該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乙○○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拿取本案包裹,即為警當場查獲,查扣本案包裹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警方循線查知甲○○,並扣得其所使用附表編號⒊、⒋之行動電話等事實,為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不知情受託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之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乙○○、證人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995號鑑定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攝上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過程)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甲○○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含證人甲○○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查詢本案包裹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看到社區
APP有包裹通知,保全跟我說有一件包裹,如果不是我的就不要領,我沒有領過不是我的包裹,所以覺得奇怪,想把包裹搬上樓詢問我女友這件包裹是不是她的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2至14、16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社區APP只能登入一位住戶,我登入了我女友就看不到,所以只有我能收到通知,我有另一件包裹,一直沒去領,但本案包裹太重,想先拿上樓詢問女友是不是她的,若確認不是的話再退回給保全,所以抱著本案包裹要去搭電梯,還沒簽收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04至10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保全說我有一個包裹,但社區APP顯示又有一個新的包裹,我才過去詢問,而保全會幫住戶的包裹貼是幾號幾樓,所以我沒有仔細去看本案包裹上的貨運單,自然就先拿起來,而我最近只有一個小包裹,沒有從國外訂購物品,保全也說不是自己的包裹不要領,我當時沒有帶行動電話,下樓前我女友又一直在和她朋友講電話,那個包裹比較重,我才想要搬上去跟我女友確認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乙○○歷次供稱其因社區APP通知本案包裹待領取,而因保全會在住戶包裹上貼門牌號碼及樓層,故其雖知悉自己未訂購國外商品,本案包裹非其所有,然可能為其女友之包裹,故想將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而尚未簽收包裹等節,而經本院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乙○○拿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被告乙○○朝櫃檯走去與保全對話,嗣轉身由畫面下方往中央左上方走去,繼自另一畫面左方向右方走至倉庫前方,推開倉庫門口進入後,蹲下抱起本案包裹關燈後走出倉庫,再向畫面中央往右方離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198至200、205至211頁)。
⒉(被告乙○○交付行動電話予警方之過程)被告乙○○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之住處。警員詢問被告乙○○關於其行動電話之擺放位置,被告乙○○指出放在門口,同時被告乙○○之女友正在講電話,向通話方表示要先掛電話,嗣警員在門口鞋櫃上取得被告乙○○之行動電話,並請被告乙○○協助解鎖,被告乙○○詢問其女友「問妳說妳有沒有一個包裹,本來要搬上來問妳,結果那個包裹不知道是誰寄的,寄來了,那個包裹應該有問題,所以…」,女友:「什麼意思?」,被告乙○○:「是我的名字,可是我沒有寄過那個東西」,女友:「寄到社區嗎?」,被告乙○○:「對啊,因為我們的包裹都很多,你可以問那個警衛。」(警員們翻看乙○○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查(見訴字卷第265至267、323至325頁)。
⒊(被告乙○○於社區大廳簽領本案包裹之過程)警方於搜索完被告乙○○之住處及車輛後,與被告乙○○一同至社區大廳處,保全詢問警員本案包裹是要帶走還是留下,警員稱要帶走,保全即表示要帶走必須簽領,警員間討論後認為是被告乙○○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名(警員:「因為本來就是領過了嘛,就是要簽」),並向保全表示會請被告乙○○簽領,保全詢問:「要用簽的,還是磁扣?」,警員:「磁扣」,被告乙○○遂從口袋中取出一串鑰匙交給警員,警員欲轉交給保全時,保全表示:「要用簽的」,被告乙○○:「簽的?」,警員:「你這個磁卡沒有綁」,保全手指向電子感應設備,被告乙○○於該設備上簽名,保全「好、好」(櫃檯上電腦螢幕可見被告乙○○之簽名)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訴字卷第268至270、327至33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在社區大廳櫃檯與保
全對話後,並未以簽名或感應磁扣等方式簽收本案包裹,而係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當時其女友正在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警員詢問被告行動電話置於何處,被告即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警方解鎖;而被告乙○○一方面詢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亦表現出完全不知情的樣子,之後被告乙○○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是被告乙○○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收包裹,被告乙○○即配合警方,於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而簽領本案包裹,足見被告乙○○在前往倉庫儲物室拿取本案包裹時,身邊並無行動電話,而其女友直到警方進門後,才結束與友人之通話,核與被告乙○○前揭辯稱其知悉本案包裹非其所有故未簽收,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且下樓前見其女友在與友人通電話,遂想將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故尚未簽收本案包裹等情並無矛盾,姑且不論本案包裹之體積(較大)及重量(不輕),而質疑何以被告乙○○係將本案包裹抱起上樓之方式予其女友確認,此乃個人認知及處理事情方式之不同,更重要的是倘被告乙○○確實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必然會在本案包裹即將運抵其所居住社區前,已充分掌握此資訊,且此為跨國包裹,並有一定體積、重量,應無誤認為其他包裹之可能,在保全請其確認本案包裹是否為其所有時,為避免其本案犯行曝光,減少該包裹在外之時間,理應從速簽收,將本案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免事跡敗露,然被告乙○○卻未如此,係事後配合警方扣押該包裹才做簽收動作,則被告乙○○是否確實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並非無疑。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筆錄載「芒果」,
然無證據認定確有「芒果」涉案,應為身分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某甲,下同)請我幫忙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之前請我幫他找新竹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不知道出了什麼錯,他說包裹是寄到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我比較不懂,就傳送「八德區建德路190號合雄Max社區管委、 周鉅凱 、0000000000」之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幫我打電話到合雄MAX社區大樓管理室詢問包裹是否寄達,我也有用以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查詢包裹送達情形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46至248、252至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100至101、104、19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IPHONESE行動電話傳送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訊息的人是我,裡面的「哥」是指「芒果」,我當時提供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不是在八德,是在新竹縣,「周鉅凱」是我提供小學同學的名字,電話「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我在對話中提到「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就是曾經發生過把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的地址,「芒果」請我問為何是寄到八德,我才請我母親廖翊如詢問合雄MAX社區等語(見訴字卷第308至311頁),依證人甲○○歷次所述,可知其所提供用以收取本案包裹之收件姓名、地址,均與本案包裹之收件姓名、地址不同,其當時係提供新竹縣之地址,姓名為小學同學「周鉅凱」,而在其與某甲對話中,表示懷疑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再次寄錯地址,復依證人甲○○使用IPHONE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可知其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給某甲: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稱拍攝日)所拍攝被告甲○○所傳送內容星期五【拍攝日前星期五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1:52「哥他說6號寄到的,差不多從6號之後開始算一個禮拜的時間,大概15號左右會到」前天【拍攝日之前日應為112年12月11日】下午1:52(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八德區建德路190號合雄Max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是送到這個地址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昨天【拍攝日之昨日應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6:10「CZ000000000DE」
足見本案包裹確實未依照證人甲○○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寄之情形;復證人甲○○使用IPHONE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90至191頁),足知其以該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證人廖翊如:時間被告甲○○所傳送內容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八德區建德路190號合雄Max社區管委、周鉅凱、0000000000、CZ000000000DE」收件資料擷取圖片(以下文字:KAI-JUNCHENG15F,No.202,JiandeRd.,BadeDist3354TaoyuanCityTaiwan「CZ000000000DE」條碼)可見被告甲○○係傳送「八德區建德路190號合雄Max社區管委、周鉅凱、0000000000、CZ000000000DE」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給證人廖翊如,委託證人廖翊如致電合雄Max社區管理室,以詢問本案包裹寄送情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甲○○有打網路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了,他傳「八德區建德路190號合雄Max社區管委、周鉅凱、0000000000、CZ000000000DE」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合雄MAX社區大樓了,請我打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合雄MAX社區大樓,我第一次打過去問管理室人員(即該社區保全,下同)有無編號CZ000000000DE的國際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甲○○傳給我的訊息「周鉅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的英文名字拼起來不像。甲○○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電話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該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戶的。甲○○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裹是我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人員拿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34至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88至89頁),即證人廖翊如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證人甲○○表示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三度委託其向合雄MAX社區大樓管理室查詢、確認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並詢問管理室人員包裹寄錯欲辦理退貨之流程,可見本案包裹寄錯地址乙事並非證人甲○○所臨訟杜撰,證人甲○○甚至請證人廖翊如向管理室人員詢問退貨事宜,即要怎麼取回本案包裹,而倘本案約定由被告乙○○收受本案包裹,證人甲○○又何需大費周章委託證人廖翊如查詢本案包裹,甚至詢問退貨事宜,則被告乙○○就本案包裹是否曾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作為收件資訊,確有懷疑。
㈣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乙○○相同,有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姓名欄)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9頁),惟收件人之姓名KAI-「JUN」CHENG,與被告乙○○護照上之姓名拼音為KAI-「HSIANG」CHENG,中間名字有一字不同,有被告乙○○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33頁),則使用被告乙○○之個人資訊收取本案包裹者,有無與被告乙○○確認其是否有提供收件資訊、簽領本案包裹之意思、本次所寄送之本案包裹是否確為被告乙○○同意收受,俱有懷疑;況證人甲○○歷次證稱其所提供收件之姓名為「周鉅凱」,地址在「新竹關西鎮臺三線」,而某甲係以「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且證人甲○○得知本案包裹寄錯地址後,所得查知之地址為「八德區建德路190號合雄Max社區管委」,亦非被告乙○○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且仍以「周鉅凱」、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託證人廖翊如協助向合雄Max社區管理室查詢,業如前述,而「周鉅凱」、「0000000000」、「八德區建德路190號合雄Max社區管委」等收件資訊,更與被告乙○○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告乙○○歷次辯稱未提供其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被告乙○○固於112年12月9日以其行動電話三度搜尋「八德區
郵局」之資訊,有其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49頁上方照片),其查詢「八德區郵局」之原因容有多端,且倘其確曾提供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按理應能自某甲得知或取得本案包裹之郵件編號,欲關心該包裹寄送情形,當如前揭證人甲○○以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有證人甲○○使用IPHONE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5、284頁),然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有該「八德郵局」之查詢紀錄,實無從得知其查詢後具體瀏覽內容為何,自不得僅憑被告乙○○於本案包裹送達前曾查詢「八德區郵局」之事實,即推論其確有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
㈥公訴意旨稱:證人甲○○若沒有將被告乙○○之地址給某甲,讓
提供地址之被告乙○○收取本案包裹,而只是隨便提供地址給一個人去收,無法控制毒品後續流向,毒品犯罪集團的目的就是要販賣毒品,若無法掌控後續毒品流向,有可能導致市值新臺幣2,000多萬元的愷他命會血本無歸,失去運毒來臺之動機與利益,顯不合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13至315頁),固非無見,確實殊難想像運毒集團有何甘冒血本無歸之風險,而擅用被告乙○○名義走私本案愷他命入境之必要,然本案包裹確實寄錯地址、證人甲○○試圖追回包裹等情,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同意以其收件資訊收取本案包裹等語,非完全不可採信;故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乙○○確實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收受不明包裹,惟可能前已任務結束,或尚未談定具體合作時間,更可能因事後反悔、拒絕、不配合等原因,未同意運毒集團以其所提供收件資料簽收本案包裹,而如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欲以被告乙○○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仍應徵得被告乙○○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乙○○曾提供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復觀證人甲○○所持IPHONE13行動電話中Instagram「123」群組中包含被告甲○○(暱稱「謝爾比」)在內之群組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對話中其他成員表示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因其非親信、隨時可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之許○田,對話中並夾雜傳送許○田、邱○明證件等情,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87至299頁),可見本案運毒集團自國外寄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所寄送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數,則亦難排除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多,且一再更易,或未留意被告乙○○不願或拒絕再提供收件資料,猶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理懷疑,實難認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乙○○同意而提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⒈白色晶體2包(含磁磚填縫劑袋2個)⑴驗前總毛重:14,083.80公克⑵驗前總淨重:13,963.22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⑷純度約85%⑸愷他命之言錢總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⑹屬違禁物⒉紙箱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⒊行動電話1支⑴廠牌型號:IPHONESE(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⑵供犯罪所用之物⒋行動電話1支⑴廠牌型號:IPHONE13(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⑵供犯罪預備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