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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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5、8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於同一地點多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復利用簽帳金融卡小額消費或感應交易免簽名之功能,持以盜刷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之簽帳金融卡已返還予告訴人 林信安 ,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其餘詐欺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則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簽帳金融卡1張,已返還予告訴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案,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1、3、4、7至9部分所詐得之
財物為微波食品共5個與油品,其中所詐得油品之數量不明,惟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當時所公告、一般常用之95無鉛汽油價格每公升新臺幣(下同)31元推算,數量約為5.71公升,以此估算之數量作為沒收之標的範圍應尚屬合理,而以上物品均已遭被告使用殆盡,迄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2、5、6部分所詐得價值3,69
9元之財產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一陳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1陳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微波食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2陳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3陳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油品伍點柒壹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4陳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微波食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5陳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件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6陳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件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7陳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微波食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件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8陳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微波食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件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9陳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微波食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被告陳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與林信安係友人,陳瑋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林信安居處協助搬家事宜,入屋後,見林信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放置在椅子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簽帳金融卡,得手後攜帶離去。
二、陳瑋竊得上開簽帳金融卡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簽帳金融卡小額消費或感應交易免簽名之功能,未經林信安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載之特約商店地點,佯以「林信安之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簽帳金融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未收取如附表所載之商品及遊戲點數費用,陳瑋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394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林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3、4、7至9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前開竊盜及犯罪事實二附表所示所為9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簽帳金融卡1張,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肯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之4,394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信安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另有竊取現金1,000元,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涉犯刑法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證,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現金及妨害告訴人電腦使用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點特約商店名稱商品或遊戲點數消費金額1112年11月28日15時3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慈微波食品382112年11月28日17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園國圳店遊戲點數6993112年11月28日18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八德自助加油站油品1774112年11月28日19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新仁美店微波食品505112年11月28日19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萊爾富-中壢壢普店遊戲點數1,0006112年11月28日19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店遊戲點數1,000112年11月28日20時39分許遊戲點數500112年11月28日20時51分許遊戲點數5007112年11月28日22時1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路1號1樓統一超商-龍侑微波食品2508112年11月29日3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龍五店微波食品1509112年11月29日8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園國圳店微波食品30合計4,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