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佑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被告吳旻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
吳旻哲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
事實吳俊佑、吳旻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蔡俊賢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吳俊佑、吳旻哲、「蔡俊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佑、「蔡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吳俊佑即依「蔡俊賢」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玉映 ,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俊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吳俊佑、吳旻哲、「蔡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如附表二之人匯款後,吳俊佑即依「蔡俊賢」指示交付一銀帳戶提款卡與吳旻哲,並指示吳旻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吳旻哲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吳俊佑,復由吳俊佑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佑及吳旻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33頁、第289-292頁、第91-96頁、53-59頁、第69-74頁、第77-80頁及第319-321頁;本院金訴卷第90頁及第106頁),並據告訴人 林敬凱張博堯吳佳霖周金彥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5-107頁、第133-135頁、第145-146頁及第158-160頁),復有告訴人林敬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張博堯提供之匯款證明(見偵卷第137-141頁)、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證明與犯嫌IG帳號(見偵卷第152-156頁)、告訴人周金彥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帳號(見偵卷第166-167頁)、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監視器提領畫面(見偵卷第247-250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60-64頁)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70-73頁)等在卷可憑,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新舊法比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刑,然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本案均得適用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準此,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並均得適用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就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2人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吳俊佑、「蔡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吳俊佑、吳旻哲與「蔡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可認其等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㈥被告2人各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
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且被告等人雖取得2,000元之不法酬勞,惟其等已主動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及第116頁),依前開說明,其等自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
被告2人並主動繳交其所得,其等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與共犯共同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等財產受損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含前述其等於偵、審程序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所生損害及其等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獲得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等供述
明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
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人1林敬凱於112年9月17日12時59分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時來運轉K姊」向告訴人林敬凱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敬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112年9月21日20時41分許2萬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2日1時7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惠祥門市)吳俊佑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人1張博堯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博堯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敬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112年9月21日18時18分許3萬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無112年9月21日20時33分許20時34分許20時36分許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湧光門市)吳旻哲112年9月21日18時39分許3萬元2吳佳霖於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etty-偶滴日常」向告訴人吳佳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112年9月21日20時9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無112年9月21日20時33分許20時34分許20時36分許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湧光門市)吳旻哲3周金彥於112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周金彥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金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112年9月27日9時54分許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7日10時31分許10時31分許5萬元2萬3,015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27日13時06分許13時07分許13時0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吳旻哲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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