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軒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軒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而被告因飢餓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3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1農心-激辣辛杯麵1碗55元2舒肥嫩雞胸-川味麻辣1塊50元3Topc葡萄風味碳酸飲1瓶3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被告謝軒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軒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趣煮泡麵24H無人拉麵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於店內食用。嗣該店負責人 杜壬翔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杜壬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軒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壬翔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為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1農心-激辣辛杯麵1碗55元2舒肥嫩雞胸-川味麻辣1塊50元3Topc葡萄風味碳酸飲1瓶35元總計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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