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凱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往超市置物櫃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承接該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內壢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 白少汶 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白少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地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陳淑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吳婉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凱固坦承有依臉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前往家樂福超市內壢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工作就去做,我是按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內壢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刑案瑒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是被告領取內有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有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將包裹置放於置物櫃,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簿手領取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等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之身分。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訊,是收取包裹,並沒未見到對方(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直接向其下工作指令之人面對面進行面試,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與被告素不相識,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商(見偵字卷第15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涉及詐欺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可掌控之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內壢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是被告所為,確已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送包裹,足認被告同意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至家樂福超市內壢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本件被告領取內有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上揭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員持有、使用,最終再由不詳成員拿取詐欺所得款項,顯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不清楚本件其他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收受及轉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供其他人實行詐騙所用,實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因貪圖每次500、600元之不合理報酬,挺身擔任取簿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提領包裏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第18頁、第140頁,本院卷第2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1陳淑雯(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愛上新鮮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淑雯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1月1日22時55分許4萬9987元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2吳婉婷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婉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可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吳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1月1日22時17分許4萬9981元白少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1月1日22時33分許2萬9983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證頁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1、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頁)。2、陳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3、陳淑雯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陳淑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1、白少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2、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3、吳婉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