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林博宇 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9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9079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12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係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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