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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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21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業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案判決,理由容後呈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限仍未補正,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