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號
110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國豪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我想要撤銷附表編號2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編號
3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該二張裁決書。對於附表編號1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我願意受罰。」等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110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0
9年11月27日分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
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0年1月1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轉予被告,經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眾於40秒內檢舉三次均成立,顯然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禁止連續舉發之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有使用方向燈,只是沒有提前60公尺開始打燈。但變換車道時有確認後方無車,並非危險駕駛。而處罰目的是為了導正用路人行車安全與習慣,開罰一次已達到導正效果,並不應連續處罰,罰鍰對原告生活也造成負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三件裁決均係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顯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如違規均屬實,是否違反禁止連續舉發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依上開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故汽車如未自始顯示或提前關閉方向燈,或非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均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DG0000000.mp4: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1/1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內側車道,於『11:00:00』即影片時間5秒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出現旋即往左進入內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⒉DG000000
0.mp4: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1/1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內側車道,於『11:00:15』即影片時間4秒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已橫跨兩車道上時才顯示方向燈。⒊DG0000000.mp4: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1/1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外側車道,於『11:00:36』即影片時間13秒時,前方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同步顯示方向燈,惟於跨越在車道線上時即提前關閉方向燈,並未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三)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一般道路行駛中,確有三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而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當知悉甚詳,其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四)又原告另主張本件已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等語。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發生於同日相隔不足1分鐘內,而參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原處分,均係以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時方得援引適用,雖本案係經民眾檢舉,惟並不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又被告所為之裁罰內容,均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且無因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而得予減輕責任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均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且各該違規行為,均不在禁止連續舉發之列,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原處分各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編號│違規車輛與車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裁決日期│本院卷證頁碼│├──┼───────┼─────────────┼───────┼───────┼─────────┼──────┼──────┼──────┤│1│ATX-0096號自用│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09年11月10日│桃園市龍潭區聖│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罰鍰新臺幣(│110年1月18日│第40、48頁│││小客車││上午10時59分│亭路56號│使用方向燈│下同)1200元│││├──┼───────┼─────────────┼───────┼───────┼─────────┼──────┼──────┼──────┤│2│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09年11月10日│桃園市龍潭區聖│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第41、49頁│││││上午10時59分│亭路120號│││││├──┼───────┼─────────────┼───────┼───────┼─────────┼──────┼──────┼──────┤│3│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09年11月10日│桃園市龍潭區聖│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第42、50頁│││││上午10時59分│亭路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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