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友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1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智易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友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友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一所示美商蘋果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名稱、圖樣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手機等相關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如未經商標權人(即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詎洪友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陸續自大陸網站上向不詳廠商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即美商蘋果公司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藏放於其所經營之「DR.FIX」(維帝數位通訊行)店內而持有之,並伺機以更換零件方式將之夾帶於其手機維修服務中一同出售予至其店內欲維修手機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美商蘋果公司查悉發覺上開情事,於108年9月17日派遣市調人員佯裝顧客至洪友竣所經營之「DR.FIX」(維帝數位通訊行)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價格維修更換IPhone手機螢幕面板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友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1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份(含附表二所示物品及前開維修更換IPhone手機螢幕照片共22張)、市值估價單1紙、被告開設「DR.FIX」(維帝數位通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維帝數位通訊行維修/訂購單1紙、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系爭判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等4則判例)雖係針對販賣毒品、偽禁藥等規定而為闡述,但刑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販賣罪之規定,在系爭判例決議不再援用之前,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採取與判例相同之見解。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聘僱之市調人員喬裝成客戶,於108年9月17日佯裝為欲維修手機之顧客與被告進行維修更換手機螢幕面板之交易,並購得仿冒之手機螢幕面板(未計入附表二)始循線查獲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與告訴人聘僱之市調人員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供稱其所經營之維修工作室僅有4坪,復觀現場照片,該工作室內部陳設繁雜混亂,未見被告有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反係塞放於櫃檯內(詳桃園地檢109年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5至87現場照片),且卷內除事實欄所述被告該次與告訴人所聘僱之市調人員進行交易外,未見被告尚有與其他人進行交易之相關事證存在,是被告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故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合,惟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基於意圖販售獲利之單一目的,陸續向大陸網站上之不詳廠商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法益之商品,應認屬事實上之一罪,而論以接續犯為宜。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竟為貪圖私利,意圖夾帶於其維修手機之服務中一同販賣予不特定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有蒙受銷售損失之虞,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購入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非鉅,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現在還是從事手機維修業,月薪大概5萬元(本院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曾經告訴人聘僱之市調人員佯裝為顧客與其進行交易,被告亦因而取得該筆交易款項2,600元,因市場調查人員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係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而本案警方於搜索被告系爭「DR.FIX」(維帝數位通訊行)業已扣有「犯罪所得2,000元」(詳桃園地檢109年偵字第00000號第103頁),是此部分(即2,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之
600元(2,600元-2,000元=6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申請人│商品││││圖樣│││││││││├──┼─────┼─────┼─────┼─────────────┤│1│00000000│詳附件│美商蘋果公│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觸控│││││司│螢幕面板、手機電池手機背蓋││││││保護殼、電源轉接器、耳機說││││││明書、外包裝紙盒、耳機空盒││││││等│└──┴─────┴─────┴─────┴─────────────┘附表二┌──┬─────┬─────┐│編號│仿冒商標商│數量(個)│││品││├──┼─────┼─────┤│1│音量排線│19│├──┼─────┼─────┤│2│開機排線│10│├──┼─────┼─────┤│3│尾插排線│24│├──┼─────┼─────┤│5│Home鍵│4│├──┼─────┼─────┤│6│前攝像鏡頭│30│├──┼─────┼─────┤│7│攝像鏡頭│22│├──┼─────┼─────┤│8│排線│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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