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四七三四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龍欣達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被告丁○○
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龍欣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公司經銷原告公司之電化製品。嗣被告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貨品指送銷貨傳票明細表、銷貨傳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不清楚這件事情。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貨品指送銷貨傳票明細表、銷貨傳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未就原告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貨款肆佰叁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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