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詎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經催告返還借款,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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