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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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曾偉成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複代理人 彭宜鎂 被告 曾茂城
蔡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2項之起訴,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曾雲朝 及祭祀公業 曾雲囲 共有,兩造於99年7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金、總價1,499,639元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5(面積42.85坪即141.64平方公尺),原告並已於99年7月31日支付上開全數價金。又因被告曾茂城僅係祭祀公業曾雲朝之管理人,無法逕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遂約定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得移轉渠等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另以每坪5,000元之價金貼補被告二人;倘被告二人得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則以每坪15,000元之價金補貼被告二人,此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未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竟由祭祀公業曾雲朝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曾茂城之配偶曾 李麗珠 ,並已為移轉登記,而被告曾茂城既為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曾雲朝將系爭土地出售 曾李麗珠 乙事必然知悉,倘被告曾茂城於派下員大會中反對或主張優先承買權,曾李麗珠當無取得系爭土地,足認被告曾茂城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該停止條件即應視為已成就,又被告二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二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251之3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69,934元,該土地坐落之區域及現有交通條件與系爭土地均相當,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11,566,671.9元(計算式:42.8坪×269,934元=11,566,671.9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二人之差額(即214,000元【計算式:42.8坪×5,000元=214,000元】)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分配比例計算,被告曾茂城應給付原告6,811,
603.14元(計算式:【11,566,671.9元-214,000元】×3/
5=6,811,603.14元);被告曾蔡秀美應給付原告4,541,06
8.76元(計算式:【11,566,671.9元-214,000元】×2/5=4,541,068.76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茂城應給付原告6,811,
603.14元。(二)被告曾蔡秀美應給付原告4,541,068.7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二人之給付義務有二,其一為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11日之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其二則為若
103年7月11日仍無法完成前項義務,則應將系爭買賣契約公證,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二人須於103年7月11日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不能使原告繼續使用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囲共有,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1年8月7日確定,嗣祭祀公業曾雲朝於
101年10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曾李麗珠,被告二人自始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自無從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況系爭契約已約定履行期限為
103年7月11日,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二人是否給付不能,應以103年7月11日為斷,且縱被告二人屆期仍未移轉所有權,除被告二人無法使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外,尚難謂被告二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再者,倘認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計算,仍應以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所受損害為準,而非以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所受損害為準,且原告既稱買受系爭土地後並無轉賣計畫,卻以市價計算其所失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一)兩造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5。
(二)原告於99年7月31日給付被告二人1,499,639元(計算式:899,783元+599,856元=1,499,639元)。
(三)祭祀公業曾雲朝於100年間對祭祀公業曾雲囲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土地應有部分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確認祭祀公業曾雲朝應有部分為2分之1,祭祀公業曾雲囲應有部分為2分之1,嗣於101年8月7日確定在案(原筆錄記載有誤,逕予更正)。
(四)曾李麗珠於101年9月3日向祭祀公業曾雲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1年10月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五)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向被告二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被告二人分別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102年10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均表明就系爭土地現時已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七)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聯絡辦理系爭契約公證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因被告二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二)若允,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因被告二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1、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次按給付如定有期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應以期限屆至時為斷。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又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約定:...⑵乙方(本院按:即被告二人)無法取得界址和產權分割,但得以持分過戶給甲方(本院按:即原告)時,甲方另以補給每坪新台幣零.伍萬元整計算支付給乙方。⑶乙方取得界址和產權分割後之所有權過戶給甲方時,甲方即以補給付每坪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計算支付給乙方。」另於第7條約定「本買賣案,雙方約定至民國103年7月11日止,如果乙方無法依祭祀公業清理條例達成移轉過戶狀態,雙方即依本約全部內容公證完成由甲方繼續使用」,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契約地政士 楊世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兩造討論完後,才由伊擬定條款,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囲共有,所以第3條才約定買方先付一部分權利金,如果賣方可以取得產權後再補足價金,而第
7條則係因兩造認為倘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就依該約定辦理公證,使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5頁),可知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給付義務有先、後位順序之分,先位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所有權,後位給付義務則為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並使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先、後位給付義務即附有條件,亦即,於被告二人履行先位給付義務時為後位給付義務之解除條件,於被告二人無法履行先位給付義務時為後位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再者,原告自契約成立時雖可向被告二人請求履行先位給付義務,然被告二人先位給付義務繫屬於「被告二人可取得供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之不確定事實,此事實之到來時,應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至先位給付義務於103年7月11日仍未履行或無法履行時,即為後位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從而,被告二人須先、後位給付義務均無從履行始得謂為給付不能,方符當事人訂定系爭契約條款之意旨。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既已無從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即屬給付不能云云,應有誤會,自難採憑。
3、再祭祀公業曾雲朝於101年8月29日決議授權管理人即被告曾茂城出售系爭土地,嗣曾李麗珠則於101年9月3日向祭祀公業曾雲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
101年10月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等情,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68頁),可見被告曾茂城身為祭祀公業曾雲朝之管理人,尚非不得積極謀求其餘派下員同意之方式使被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以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況被告曾茂城既得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曾李麗珠並為移轉登記,足認被告曾茂城確係以不正當行為,致可供移轉登記之事實遲不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茂城之先位給付義務清償期已為屆至。又曾李麗珠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已無從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二人亦自承已無法履行先位給付義務【即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則此事實已不能發生,應認被告曾蔡秀美先位給付義務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故被告二人所辯本件先位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云云,尚不足採。
4、雖被告二人之先位給付之清償期已屆至仍未履行,惟依前開說明,此時即為後位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使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倘被告二人仍未履行後位給付義務,即屬給付不能,然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由原告建築使用,原告並得於系爭土地面積4分之1範圍上使用(見本院卷第8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因親屬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且為出入通行,遂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聯絡辦理系爭契約公證事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繼續使用中,且被告二人亦已通知原告辦理公證,自難認被告二人未履行或無法履行後位給付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云云,要非有據。
5、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既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足取。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承上,原告對被告二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再予論述此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茂城應給付原告6,811,603.14元;被告曾蔡秀美應給付原告4,541,068.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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