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智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智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智抗字第1號抗告人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相對人 郭佳柔優美童裝量販店
蘇韋豪 余雪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商標權受侵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侵權行為地係高雄市○○○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將本件裁定移轉智財法院管轄,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財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財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經營項目與文化創意開發特性,具有多項註冊商標,涵蓋數百類服務與商品範疇,其中「滾GETOUT」、「沸騰BOILING」、「滾BOIL」、「滾!BOIL」等商標已先後於民國98年9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與核准在案,且均於「各類書刊之編輯、書籍、雜誌」等商品或服務類別公告註冊,伊並與訴外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協力推廣、發行「滾!BOIL」雜誌。詎相對人郭佳柔即優美童裝量販店竟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愛寶百貨」賣場,陳列販售仿品「boil雜誌」,並由郭佳柔之配偶即相對人蘇韋豪協助販售,相對人余雪婷則提供其個人於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作為收取販售仿品所使用,而相對人所販售之仿品「boil雜誌」,其封面及內容均足以誤導讀者認為與過去所發行之真品「滾!BOIL」雜誌實為一體,已侵害伊「沸騰BOILING」、「滾BOIL」、「滾!BOIL」等商標之權利。伊於100年7月間經同業通報得知上情,經與相對人聯繫後,相對人於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5日向伊販售仿品「boil雜誌」共計50本,寄送至伊位在高雄之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556元,伊自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150倍計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83,400元及其利息等語。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生產之上開產品侵害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3條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83,400元及其利息,屬智財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抗告人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61、141頁),足見亦無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難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25條之合意管轄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智財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財法院,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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