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王文立複代理人林絃鎮複代理人 李玲玲 被上訴人 吳婍君 即富捷商行
劉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明道 ,嗣已於102年9月30日變更為邱月琴,此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邱月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婍君即富捷商行邀被上訴人劉復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與上訴人訂借一般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紙,約定借用期限為5年,自撥款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分為60期,100年10月7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一次。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借款債務被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為4.25%(即2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指數年率1.395%+約定個別加碼年率1.855%+年率1%=4.25%)。詎吳婍君於借款後,自102年1月
7日起無力償還,共積欠上訴人本金220萬元(詳如附表所載)。上訴人業於102年2月26日寄送催繳通知函,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吳婍君簽發之票據已於102年3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2年3月29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5點約定,上訴人得逕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據、全部查詢、借款電腦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登錄卡、公示送達公告、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清單、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抗辯。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甲方(即吳婍君)對乙方(即上訴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款由乙方事先定期通知外,其餘各款乙方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提高本借款利率……㈤甲方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亦為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特別條款第壹條第5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背面)。是借款人吳婍君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簽發票據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行使「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亦即上訴人於借款人有前揭情事時,上訴人得自由選擇行使「減少對吳婍君核給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應無疑義。
七、經查吳婍君於100年9月6日邀劉復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向上訴人為本件借款後,自102年1月7日起即無力清償分期之本息,而積欠上訴人本金220萬元,且吳婍君簽發之票據於102年3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2年3月29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函縱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逕依系爭借據之前開約定,將本件未攤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借款人吳婍君及連帶保證人劉復中連帶給付尚未攤還之本金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2號附表┌───┬──────┬──────┬───────────┬───┬──────┐│項目│帳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訖日│利率│違約金││││(新臺幣)││年息││├───┼──────┼──────┼───────────┼───┼──────┤│甲案-1│000000000000│660,000元│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3.25%│自民國102年│││││至102年3月18日止││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4.25%│期在六個月以│││││至清償日止││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甲案-2│000000000000│1,540,000元│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3.25%│超過六個月部│││││至102年3月18日止││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4.25%││││││至清償日止│││├───┴──────┼──────┼───────────┴───┼──────┤│賒欠金合計│2,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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