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董事會之召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賴永鎮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間選任董事會召集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之第2屆董事長本為 賴阿完 ,任期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9年5月止,並已完成法人變更登記。於98年間,賴阿完於董事會因故辭任董事長職務,升任榮譽董事長,卻未同時選任新任之董事長,致相對人現處於無董事長之狀態。而依相對人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應每6個月召開1次,如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名義召集,惟迄今因董事長之空缺,致無召集權人可召集董事會,董事會無法召開之結果,致使諸如:未能合法召開信徒大會、未能依主管機關要求修正章程、選任新任董事、信徒名冊之修改等重要事務無法執行,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正常運作。現雖第三人 賴永得 自立為董事長,惟其並無章程可據,其自立之作為顯將相對人當作其私產對待,且於其掌握下財務不透明,相關董、監事均無法介入審查,恐有遭其侵占之情形,危及相對人之存續,應迅即將其導回正軌運作,以符相對人設立之宗旨。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賴阿完為102年第1次相對人董事會之召集人,並於上開董事會選任新任之董事長等語。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桃園縣政府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4條規定,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為董事會職權之一,另第21條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本府符合核准後行之,足認董事長之選任為董事會之職權之一,自應以召集「董事會」、「臨時董事會議」為必要。再者,相對人99年1月3日第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99年4月17日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及99年1月14日第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皆經鈞院101年度抗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認定違反相對人之章程規定而非適法,甚無肯認賴永得對外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權限,因此賴永得非相對人第3屆董事長之事實應堪認定,與實體訴訟無涉。至原審認定在第2屆董事任期屆滿後,新任董事未選出前,自無董事得組織董事會,自非選任董事會召集人即可召集102年第1次董事會,並據以選任董事長。然縱相對人章程就「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之重要管理方法未有規定,似應可援引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否則無異讓相對人空轉,原任董事之所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引發無權代理之其他糾紛,所有法律關係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綜上,相對人董事職務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則在無董事長狀態下,董事會之召集權人有所欠缺之情況下,以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結果,相對人並無類似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重要管理方法之規定,董事會終究未能合法召集,相繼將衍生決議無效、得撤銷等實體爭議問題。抗告人爰提出本件聲請,就董事會之召集權人加以選任,合法召開董事會,再透過相對人內部自主運作,故有准許抗告人於原審所請處分之必要,並為抗告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㈡請求選任賴阿完為10
2年第1次相對人董事會之召集人,並於上開董事會選任新任之董事長。縱然鈞院認定抗告人所請有所欠缺,則依非訟事件濃厚之公益色彩性質,鈞院可做出所認更為妥適之處分,以符合民法第62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及第三人 詹金水 、 賴永餘 想霸佔玉尊宮,可由鈞院101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內容即知。詹金水已於
102年2月7日死亡,地院合議庭所發出之公文是詹金水死亡後才發出,其家人不知,蓋上詹金水印章送回地院,依法不合,高院亦在不知情下誤裁,是鈞院101年法字第19號修改章程案應還相對人清白,請求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又財團法人應有宗教法規及法律知識之人方能幫相對人整頓宗教事務,相對人前任董事長賴阿完年齡已101歲,並領有重殘手冊,有林口長庚醫院紀錄可查,其無意擔任召集人,是抗告人有所誤導等語。
四、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遂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又「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62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定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茍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見最高法院38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
五、經查:㈠相對人係經桃園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抗告人則為相對人第2屆之董事,有相對人第2屆董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就相對人章程組織不完全、管理方法不具備而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乙事,係屬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合先敘明。又相對人迄今尚未為第3屆董監事變更登記聲請之情,亦有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㈠所載:「依據本府94年10月5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董事名冊,該法人之對外代表人為賴阿完先生,其任期至99年5月即已屆滿,迄今尚未改選」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第2屆董事長賴阿完因故辭任董事長,
未同時選任董事長,故相對人現處於無董事長狀態,董事會之召集權人有所欠缺,無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正常運作云云。然「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董事會召集之,大會由董事長任主席,如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中互推1人代理之」;「本財團董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如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名義召集之」;「本財團董事會開會時由董事長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中互推1人代理之」,為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8條、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27頁),是依相對人章程之規定,信徒大會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則由董事長召集,若董事長因故缺席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則賴阿完縱於其任期屆滿前辭任,而因故缺席,則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以召集董事會,是依此相對人之章程尚無何組織不完備、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第2屆董事任期至99年5月均已屆滿
,而其章程未有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原任董事之所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引發無權代理之糾紛,似應可援引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此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云云。惟查:
⒈第三人賴永得前曾以相對人於99年1月3日召開之第3屆第
1次信徒代表大會(賴阿完為主席,並以鼓掌通過原第2屆董事長賴阿完為榮譽董事長,並選任賴永得為董事長)、99年1月14日舉行第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賴永得為主席,討論組織章程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25條、第27條修改案)、99年4月17日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賴阿完為主席,以鼓掌方式追認99年1月14日修改章程案)為據,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第3屆董事長,並將第3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變更之章程,向本院聲請修改捐助章程,經本院101年度法字第19號、101年度抗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以賴永得據以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之上開3次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違反相對人之章程規定(未依章程所規定之總會決議名稱召開、非合法之董事長所召開、表決方式之違反等)而非適法,未肯認賴永得對外代理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權限,而駁回賴永得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裁定、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等附於原審卷可查。
⒉另第三人詹金水前亦曾依據其與賴永餘分以相對人常務監事
、監事名義所召開之101年7月29日相對人第2屆董監事會議決議,及於101年8月12日召開之相對人第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作成之修改相對人捐助章程決議,向本院聲請修改捐助章程,經本院以101年度法字第22號、101年抗字第
193號裁定以相對人監事並無召開董事會之權限,且董監事會議出席人數不符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1條之規定,認相對人未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並做成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而駁回其聲請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屬實。
⒊綜上可知,第三人賴永得、詹金水各已召集信徒大會決議改
選相對人第3屆董監事,復均以相對人董事長名義向本院聲請修改捐助章程,可見相對人第3屆董監事成員及董事長為何人已生爭執,即相對人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亦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之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範圍。而於前開董監事成員及董事長為何人之爭執經實體判決認定前,亦難認相對人現無董事長、無從召集董事會。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認相對人有組織不完全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賴阿完為102年第1次相對人董事會之召集人,並於上開董事會選任新任之董事長,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准如原審之聲請,或另為妥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