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7號、第38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忠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被告張忠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月下旬某日,先由「大頭」聯繫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之販毒集團,談妥購買及運輸毒品之事宜後,「大頭」即於同年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邊某處,向被告張忠和告知該大陸販毒集團會將甲基安非他命藏在LED燈泡並以快遞包裹之方式由大陸運輸至臺灣,隨時會指示被告張忠和前往貨運公司領貨,領貨成功後將給予被告張忠和海洛因
1兩作為酬勞等語,被告張忠和乃當場允諾「大頭」並稱隨時等候指示等語。嗣於翌(27)日下午5時25分許,被告張忠和接獲「大頭」指示,與不知情之 張德棻 (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忠暢航空貨物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藏放毒品之貨物4箱,正欲搬運上車之際,為接獲情資之警方當場逮獲,並於現場開啟貨物發現其內之LED燈泡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311包(淨重5,861公克),另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公克),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或走私物品為已足,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開始搬運之行為,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並以已否起運,作為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三、經查,被告張忠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4日北檢治景103偵2947字第550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乙情,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一)所示部分,其犯罪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路旁,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所載起運地在大陸地區某處,運抵之結果地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3年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邊某處,應允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貨運公司收取藏放第二級毒品之包裹之情,難謂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事實之開始實行;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現住地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偵查機關迄今亦未查獲或起訴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或共犯就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衡酌本件犯罪地係在新北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