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林盛翔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林 貴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被告 林家羚 訴訟代理人 陳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彥志應返還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予被繼承人 林正培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正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7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林彥志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郵局存款4,766元、被繼承人退休金273元及第一銀行存款(金額待查),扣除原告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2,305元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被告林彥志應給付原告6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並最終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彥志應返還92,024元予林正培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林彥志為前項給付後,被繼承人林正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4,766元、編號4所示被告林彥志私自從被繼承人郵局提領之20,000元、編號5所示被告林彥志受領之勞保喪葬津貼67,751元、編號6所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核發之喪葬補貼4,000元、編號7所示被繼承人退休金273元部分,則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原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財產為遺產,並擴張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林家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正培於107年5月6日死亡,被告 林貴花 為被繼承人配偶、原告林盛翔及被告林彥志、被告 林佳羚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林正培之合法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債權等遺產,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
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之債權部分,係被告林彥志於107年5月8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領取林正培存款2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撥之喪葬津貼67,751元、蘇澳鎮公所核發之喪葬補助4,000元,另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273元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5月25日匯入被告林彥志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是該4筆款項均應為遺產而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共有,故被告林彥志應返還92,024元(計算式:20,000+67,751+4,000+273=92,024)予被繼承人林正培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前開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法務部79年06月27日(79)法律字第907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次遺產繼承事件已先行墊付處理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37號陳報遺產清冊等繼承相關事宜,所生之費用為2,305元,故應於遺產中扣除2,305元交予原告後再為分割。
三、被告林彥志固主張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培之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217,460元,惟依被告林彥志提出支出明細表,其中福泰葬儀社所開立之棺木等喪葬費用87,000元收據影本及道士、拜品等費用82,000元收據影本,均未記載日期,嗣雖提出載有日期之收據影本,然係在影本上直接填載日期,且未再蓋店章,難認為真正。對於支出餐盒、午餐部分費用不爭執,但是否列入喪葬費用,請依法審酌之,而明細表中所示紅包、手尾錢部分因無單據,故否認有支出此等費用。其次,對於被告林彥志提出之記載致贈奠儀明細之禮簿2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就禮簿所載奠儀金額總數132,100元無意見,惟就前揭奠儀往來對象為全體繼承人,而非分別專給被告林彥志及被告林貴花個人,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主張要區分成被告林貴花及林彥志往來部分,原告否認,原告無法特定禮金簿上所載致贈奠儀之人是原告日後要往來的對象,但認為致贈奠儀之人,都可能是日後要回贈奠儀之往來的對象。
四、被告林彥志復抗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0,000元及編號6所示之4,000元係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原告否認之,被告林彥志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有關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部分,因原告並非居住於宜蘭
,就系爭房地欠缺使用利益,故認以變價分割為系爭房地分割方式,為有效活化房地經濟運用之有力方式。退步言之,縱許被告林貴花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林貴花,原告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獲金錢補償,亦為可接受之方案。故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編號4至7所示債權部分,則扣除
必要費用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綜上,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實有難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七、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92,024元予林正培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2.被告為前項給付後,被繼承人林正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並依上揭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彥志答辯意旨略以:㈠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由被告林貴花先向保險公司借貸15
0,000元支應,然後伊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馬賽郵局帳戶提領之20,000元及蘇澳鎮公所核給之喪葬補助4,000元,收取之禮金132,100元,伊均用於支應喪葬費用或攤還被告林貴花向保險公司所借之款項,包括分歸伊之奠儀,亦拿去償還前揭被告林貴花所借貸之債務,但伊未打算向被告林貴花請求返還,是全數繼承人都沒有額外提出任何款項支出喪葬費。另被繼承人勞保退休金273元尚在伊名下戶頭,未用於喪葬費用,關於勞動部核撥喪葬津貼67,751元,伊已取回。
㈡關於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共支出217,460元,其中餐盒部分是公祭當天發放給來參加之人,午餐是守喪期間做七時給參與之人使用,均有費用收據可參。道士紅包及手尾錢確實沒有單據。有關福泰葬儀社所開立之棺木等喪葬費用87,000元收據影本及道士、拜品等費用82,000元收據影本,業已提出載有日期之收據影本。
㈢關於收取之奠儀禮金132,100元,其中55,900元是伊母親即
被告林貴花往來,其中76,200是伊太太娘家那邊往來,如果是伊太太娘家往來,日後就由伊跟伊太太處理,禮金簿內均查無與原告往來之人所致贈之奠儀。因此,奠儀是親友看在被告林貴花及伊太太關係上來致奠,實與原告無關。
㈣對於原告主張有支付陳報遺產清冊案件費用2,305元無意見
,但原告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為該項陳報,故伊認為該筆費用不應該在遺產中扣除。
㈤有關本遺產分割方案,伊同意附表一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伊與被告林貴花會去租房子。因為母親受不了長時間紛爭,希望解決之後就不往來。如果由被告林貴花分得系爭房地,伊擔心沒有現金可以補償其他繼承人,故不再堅持要分得系爭房地。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華郵政存款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伊無意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20,000元、編號6所示4,000元部分均已作為喪葬費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7,460元,除其中20,000元係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支付,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林貴花以其向保險公司之借款、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核發之急難救助金及奠儀之收入等款項支應,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先予扣還等語。
二、被告林貴花答辯意旨經整理後略以:被告林貴花之答辯除如訴訟代理人林彥志所述外,另補充:這個案件處理過後,伊要請求原告扶養伊。系爭房子就賣掉,大家分錢。系爭房子係伊跟伊先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求先分一半,剩下再給其他人分,但無相關證據證明等語。
三、被告林家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院陳稱:認為要讓被告林貴花有居住的地方,故不希望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正培於107年5月6日去世,兩造為林正培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7所示之財產為林正培之遺產不爭執。
三、被告林彥志於107年5月8日自被繼承人林正培名下馬賽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
四、被繼承人林正培死亡後,原告及被告林彥志各以其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得其父即被繼承人林正培死亡之喪葬津貼67,751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林正培之遺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款項,被告林彥志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彥志應返還92,024元予林正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給付原告主張其支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37號陳報遺產清冊等繼承相關事宜之費用2,305元,係屬管理遺產之費用,而主張自系爭遺產內扣還,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林貴花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林正培之喪葬費197,460元(000000元-20,000元=197,460元),而主張自系爭遺產內扣還,是否有理?
五、被告林貴花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先受2分之1價金之分配,所餘款項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遺產妥適之分割方法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林彥志於被繼承人去世後,自馬賽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林正培之存款20,000元部分,雖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但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非被繼承人林正培之遺產,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被告林彥志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為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足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於合理範圍內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查被告林彥志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於107年5月8日自馬賽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林正培之存款20,000元乙節為被告林彥志所自認,並有馬賽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惟被告林彥志辯稱該款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乙節,為其餘被告所是認,而原告復自承其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僅支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37號陳報遺產清冊等繼承相關事宜之費用2,305元(見109年11月23日陳報㈡狀,本院卷第190-1頁),準此,堪認被告林彥志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則此部分之款項既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本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被告林彥志自毋須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彥志於被繼承人林正培死亡後領取喪葬津
貼67,751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所明文。上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被保險人之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被繼承人林正培死亡後,被告林彥志所領取之喪葬津貼67,751元,係以其本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所定之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得請領之喪葬津貼,依前揭規定,自非林正培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彥志於被繼承人林正培死亡後自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領取喪葬補貼4,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配云云,被告林彥志及林貴花則辯稱該筆款項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惟查,經本院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查就被繼承人林正培死亡事,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是否有發放喪葬補貼予其家屬及發放之法律依據等事項,該公所函復表示:被繼承人林正培於107年5月6日死亡,其妻林貴花於109(應係107年之誤載)年5月10日申請宜蘭縣民眾急難救助核定4,000元整,其發放之法律依據為宜蘭縣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等節,有該公所109年10月28日蘇鎮社字第10900176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系爭之4,000元乃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係依宜蘭縣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發放急難救助金予被告林貴花,自非林正培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由上述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林彥志於被繼承人去世
後,自馬賽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林正培之存款20,000元部分,雖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但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非被繼承人林正培之遺產,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被告林彥志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彥志返還92,024元予林正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於2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繼承人林正培勞工退休金273元,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5月25日匯入被告林彥志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76008953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彥志所不爭執,並自承該款項尚在其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彥志就被繼承人上開退休金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為有理由。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林彥志於被繼承人林正培去世後,自馬賽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林正培之存款20,000元部分,雖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但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非被繼承人林正培之遺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等部分之款項,請求林彥志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彥志返還92,024元予林正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於2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支出陳報遺產清冊等繼承相關事宜之費用2,305元,應自系爭遺產內扣還,為有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林正培去世後,為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3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為此支出相關費用2,305元乙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15紙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3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資料可佐,且被告林彥志及林貴花對於原告因陳報遺產清冊案件支付相關費用2,305元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至於被告林彥志及林貴花就此部分之費用,雖辯稱原告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為該項陳報,故伊等認為該筆費用不應該在遺產中扣除云云。惟原告依民法第1156條辦理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此陳報遺產清冊支出費用,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對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應列入遺產債務並自遺產中扣除。被告林彥志及林貴花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被告林貴花得自系爭遺產內扣還其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額為184,000元。
㈠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得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已如前文所述,是若有繼承人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者,自得自遺產中扣還。被告 林志彥 及林貴花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17,460元,包括:塔位35,000元、棺木及骨灰罐等費用87,000元、道士及拜品等費用82,000元、出殯時餐盒4,200元、做七時午餐1,260元、完滿時道士紅包2,000元、手尾錢6,000元。其中塔位35,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水口城隍廟管理委員會感謝狀乙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棺木及骨灰罐等費用87,000元、道士及拜品等費用82,000元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福泰葬儀社之收據二紙為證,而原告雖曾爭執上開收據之形式上之真正,惟據證人 林錦明 即福泰葬儀社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福泰葬儀社負責人,被告林貴花之配偶於107年5月6日往生後喪葬事宜是委由伊辦理,本院卷附兩張收據是伊你的葬儀社開具,費用都已經付清了,且確實有支付如收據上所載的費用金額等節,原告對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被告林貴花所主張此部分之喪葬費,亦屬可採;另出殯時餐盒4,200元、做七時午餐1,26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並陳稱餐盒部分是公祭當天發放給來參加的人,午餐是守喪期間做七時候,來給參與的人使用的等語,惟公祭當天之餐盒難認係收殮及埋葬被繼承人所必要之費用,另做七時之午餐費部分,因餐飲費用為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非因守喪所增加之額外支出,此部分之餐費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至於完滿時道士紅包2,000元、手尾錢6,000元部分,未據被告林貴花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既為原告所否認,難認被告林貴花確有此部分支出。準此,被繼承人林正培之喪葬費用經核計結果為204,000元,而被告林彥志於被繼承人去世後,自馬賽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林正培之存款20,000元,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乙節,已認定如前,則由被告林貴花支出之喪葬費於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應為184,000元,是被告林貴花得自系爭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為184,000元。
㈡至於自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所核發之急難救助金4,000元,亦
用於被繼承人林正培之喪葬費,且包括在本件所主張已墊付之喪葬費額內,業據被告林志彥及林貴花 陳明 在卷,而此部分受核發之對象即是被告林貴花,且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林貴花對該款項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其將之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得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另被告林彥志及林貴花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計收取132,100元之奠儀,該等奠儀分別係致贈者因與被告林貴花或被告林彥志配偶之關係而致奠,與原告無關,經計算結果屬於被告林貴花往來對象所致贈之奠儀金額是55,900元,屬於被告林彥志往來對象所致贈之奠儀金額是76,200元,收取之禮金132,100元,均用於支應喪葬費用或攤還被告林貴花向保險公司所借之款項等節,並提出禮金簿兩本為證,原告對於上開奠儀之總金額無意見,惟主張系爭奠儀是給全體繼承人,而非專給被告個人,故應是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惟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日後須回禮,亦非遺產。查本件原告並無法特定禮金簿所載致贈奠儀者,何者是其往來的對象,業據其陳述在卷,則被告林彥志、林貴花主張系爭奠儀與原告無關,應尚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奠儀是全體繼承人共有,則無可取,是以,縱被告林貴花有以收取之奠儀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亦得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貴花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先受2分之1價金之分配,所餘款項再由全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被告林貴花雖於109年12月2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惟復表示沒有任何舉證,則單憑被告林貴花之主張,尚難認被告林貴花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則林貴花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先受2分之1價金之分配,所餘款項再由全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自無可採。
六、被繼承人林正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扣還原告支出管理遺產費用2,305元,及扣還被告林貴花支出喪葬費184,000元後,所餘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及7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正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7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共同繼承,應可認定,其餘則應自遺產扣除或非屬遺產範圍,均有如前述。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正培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及使各共有人均受有系爭房地之分配顯有困難,且除被告林家羚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彥志及林貴花並表示若受系爭房地之分配,無資力可以補償其他繼承人等情,因認被繼承人林正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扣還原告支出管理遺產費用2,305元,及扣還被告林貴花支出喪葬費184,000元後,所餘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及7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萍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編號│標的內容│土地或建物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積(平方公尺)│或價值││├──┼────────┼──────┼────┼───────┤│1│宜蘭縣蘇澳鎮保安│82.30│全部│變價分割,變價│││段733地號土地│││所得扣還原告支││││││出管理遺產費用│├──┼────────┼──────┼────┤2,305元,及扣││2│未保存登記建物(│140.40│全部│還被告林貴花支│││門牌號碼:宜蘭縣00000000000000
0○○○鎮○○路○○號│││0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3│中華郵政帳戶(局││4,76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號:0000000;帳│││應繼分比例取得│││號:0000000)存│││。│││款││││├──┼────────┼──────┼────┼───────┤│4│債權(被告林彥志││20,000元│已用以支付被繼│││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承人之喪葬費,│││,自馬賽郵局領取│││本得自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正培之│││之遺產中扣除,│││存款)│││被告林彥志毋庸││││││返還全體繼承人││││││,不可分割。│├──┼────────┼──────┼────┼───────┤│5│債權(勞動部勞工││67,751元│非遺產範圍,不│││保險局核撥被繼承│││可分割。│││人林正培死亡喪葬││││││津貼至被告林彥志││││││帳戶內)││││├──┼────────┼──────┼────┼───────┤│6│債權(宜蘭縣蘇澳││4,000元│非遺產範圍,不│││鎮公所受理被告林│││可分割。│││貴花申請所發放之││││││喪葬補貼)││││├──┼────────┼──────┼────┼───────┤│7│債權(勞動部勞工││273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保險局核撥被繼承│││應繼分比例取得│││人林正培勞工退休│││。│││金至被告林彥志郵││││││局帳戶內)││││└──┴────────┴──────┴────┴───────┘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原告林盛翔│4分之1│├──┼────────┼───────┤│2│被告林貴花│4分之1│├──┼────────┼───────┤│3│被告林彥志│4分之1│├──┼────────┼───────┤│4│被告林家羚│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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