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琦惠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琦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琦惠與蔡 張麗惠 為鄰居,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頂樓,見 蔡張麗惠 前來收取樓梯清潔費,而取其零錢筒欲交付清潔費與蔡張麗惠,然於經過門口台階時,不慎失去平衡,其應注意若突以外力施加他人,極易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且衡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整個人向前往蔡張麗惠推去,致使站在門口之蔡張麗惠後退一步跌坐地上,頭部再撞到後方鐵門,因此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傷及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蔡張麗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黃琦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琦惠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蔡張麗惠來向我收取樓梯清潔費,我回家中拿錢,因找不到百元鈔,遂隨手拿著零錢筒開門,欲繳交清潔費予蔡張麗惠,然而蔡張麗惠站在遠處未靠近拿錢,我只好打開門下方的檔板欲走向走廊,同時旋轉零錢筒底部開關想拿零錢給蔡張麗惠,不慎將零錢灑了一地,我彎腰拾撿零錢,撿完後起身,蔡張麗惠竟誣稱我推她,要求我賠錢,我覺得莫名其妙,自然嚴詞拒絕,事實上我也沒有推蔡張麗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事後有復原之前刪除的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當時有重心不穩伸手想找東西扶,但沒有跌倒,也沒有推到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宿有嫌隙才會指稱被告推她,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於108年1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頂樓造成乙節,經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認被告推其倒地受傷,而不斷指述告訴人為何要推她,並報警處裡,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證人 陳俊霖 即到場員警於原審中證稱:我到場時告訴人說被告推她,被告說她是自己不小心跌倒推到房東,然後才害房東撞到門還是地板。當天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有衝過去推,但不像是主動推還是跌倒的推,被告有把手伸出去,像是整個人撲過去。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告傷害,有跟房東說看要不要先去掛急診,告訴人當時有摀著頭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08年1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後係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傷及挫傷瘀青等傷害,並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偵卷第19頁),又告訴人旋於同日(即108年1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稱:伊1月27日要向被告收清潔費,遭被告推倒,所以製作筆錄。昨日未去就醫是因為伊兒子不在家,沒辦法去,今日感到暈眩,伊兒子就帶伊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則堪認告訴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又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再案發當時有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於是時稱有受傷,並有摀頭之動作,堪信告訴人指稱其傷害係於108年1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頂樓造成,所言屬實。
三、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如何造成乙節,經查:㈠證人陳俊霖即到場員警於原審中證稱:我到場時房東(即告
訴人)說被告推她,被告說她是自己不小心跌倒推到房東,然後才害房東撞到門還是地板。當天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有衝過去推,但不像是主動推還是跌倒的推,被告有把手伸出去,像是整個人撲過去。監視器畫面當時沒有轉錄,因為被告說那是他們的畫面,所以他們不願意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而被告於本院則提出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8年1月27日晚上9時30分被告從紗門出來時,右手持存錢筒,兩手平舉往前方撲去,錢幣掉到地上,被告即俯拾錢幣,但於畫面中未看到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日雖有重心不穩,但並沒有推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與其等無關云云。惟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推倒跌坐在地,員警處理時,被告有說她是不小心推的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此亦據證人陳俊霖證稱案發當日前往處理時指稱被告有自承是被告不小心跌倒而推到告訴人等語相符。再據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向前平舉推出時,手部已離開畫面而到樓梯間處,而以告訴人當時係為向被告收取清潔費,站立等待之處應在告訴人門前,自不會站至遠處方屬合理,則告訴人稱係遭被告所推始跌坐受傷之指述,亦難認為虛。復參以被告突向前伸手急行時,係被告正開完門擋而在門階處,經本院命員警至被告家前測量該門階之高度為8公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1759號函所附測量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以該門階之高度非低,若一時未注意失去平衡而往前傾,尚非不可想像。又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暗暗的,零錢掉了之後,伊有聽到一個鐵片的聲音。撿零錢時,告訴人就說我為什麼要推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此與告訴人稱:被告雙手推到伊胸部,伊跌倒時有往後退一步,而跌坐在地,頭再撞倒後面的鐵門,左手是為了支撐而扭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堪認告訴人係遭被告驟然推及,而往後跌坐,頭部撞至鐵門而發出聲響,手部則為支撐其身體而造成扭傷之情相符。
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故意犯之,惟本件以上揭監視器畫面觀
之,被告在門內時手上尚有執零錢筒,於開啟小門經過門階突然前行,當時與告訴人間尚有超過平舉手臂之距離,在畫面中亦未看見告訴人,則若被告欲故意推倒告訴人,於出門時顯無須手持零錢筒,且應站至接近告訴人處再舉手推去。參以被告拿零錢筒即準備付款,而往告訴人方向推去之前,亦未看見與告訴人有何對話,告訴人亦於警詢中稱:我看見被告拿一個零錢筒,以為她要拿清潔費給我,她卻突然推倒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亦難認被告之傷害動機於何時產生。是此部分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係故意為之,而堪認本件被告於最初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係一時失去平衡突往前傾而不慎推到告訴人之情屬實,方符卷證。
四、綜上,被告所辯堪認係屬事後卸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院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業如上述,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有傷害故意,而論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之證詞諸多矛盾,從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雖然一時失去平衡,但並未跌倒,也沒有證據可證有推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告無關,請撤銷原判,改判無罪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傷及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