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坤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嗣於同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4號被告林坤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辰於民國109年4月6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檳榔園工寮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不慎與 洪詠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林坤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辰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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